鲁法案例【2024】486
■日照中院:个人挂靠其他单位进行经营,其聘用人员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以鱼还渔,放流鱼虾苗300余万尾偿还“生态债”
8月12日,增殖放流活动在岚山渔港码头进行,非法捕捞被告人邹某购买的300余万尾鱼虾苗在其破坏的海域入海,用以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威海市文登区法院:真情调解用“爱”融化矛盾纠纷“坚冰”
■巨野法院:购买人身保险后死亡,保险公司拒赔,法官暖心调解结案
鲁法案例【2024】487
■莒南法院:亲朋好友之间,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条的借款,打起官司法院会怎样认定?
王某与闫某是好朋友关系。2017年2月3日、3月9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分别向闫某转账8000元、5000元,合计13000元。2017年3月30日,闫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某转账5000元。2024年7月1日,王某将闫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某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其起诉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欠缺借款合同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本案而言,王某依据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该支付宝转账凭证已经证明款项的流动且闫某对于收到案涉款项并无异议,王某对其与闫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闫某主张案涉债务已偿还,闫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闫某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案涉8000元系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法院遂判决闫某偿还王某借款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