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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为何判决公司要支付工资?

作者:时间:2024-08-16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50次举报
案 情 简 介

A公司承包了位于B区的某项目,并将电气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某,崔某由李某招聘入职,工资标准由李某确定,受李某和A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管理。

崔某请求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65200元。

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自述,可以证实A公司将电气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某,崔某由李某招聘入职,工资标准由李某确定,受李某和A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管理。

据此,本院认为崔某与李某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A公司与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崔某主张A公司曾就其工资支付问题在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队处理。经B区仲裁委核实,有A公司班组长签字字样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中体现了崔某姓名及所欠工资金额63500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本案中,A公司将电气工程分包给李某,导致拖欠李某招用的农民工崔某工资的,应由A公司进行清偿。

判决,A公司与崔某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崔某工资63500元。

相关法律规定

实践中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引发的各类纠纷层出不穷,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很多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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