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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当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些问题

作者:时间:2024-08-17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69次举报


关于劳动争议当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该条规定上来看,劳动争议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大部分争议,作为劳动者本身存在比较重的对事实存在初步举证责任,当前问题最大的就是加班事实,工资已经减少的事实,已经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入职的事实等,而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实务当中亦存在很多难点,比如劳动合同已经签订,但就是否发生用工行为由谁来举证的问题,一方观点认为,单位应当提交关于考勤的材料,一方观点认为员工应当提交已经到达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初步事实的证据材料,当然作为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但又需要考虑公平和利益平衡。比如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又如青岛中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当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可以是考勤表、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的证据都可以提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 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需要就做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法律理由、相关事实、规章制度、法定程序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 因用人单位做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需要就做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比如调降薪酬、扣减工资、绩效、奖金等依据的相关事实、双方约定、规章制度、法律依据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 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需要就其计算工作年限的相关事实、双方约定、法律依据、不属于规避法律行为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安排年休假、发放防暑降温费等发生劳动争议的,也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十一、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存在的,应如何审查证据。

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存在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审查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书、任务安排单、任务分配单以及单位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发出的短信微信通知等,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加班费,若是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任务自行加班的,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如劳动者在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出勤记录上的签名、完成工作量的交付凭证、交接班记录。实行电子考勤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应提供刷卡刷脸记录、钉钉软件考勤截屏等证明出勤加班的证据;三是加班工作任务完成后的证据,如完成加班工作后的交接班记录、考勤表、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的工资条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对于劳动者在诉讼中提供上述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在综合查证的基础上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

二十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的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在提供了加班事实存在的初始证据后,申请人民法院责令用人单位提供保存的考勤记录,而用人单位往往以时间较长,考勤记录没有长期保存为由拒不提供。对于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期限问题,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规定的,可以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若用人单位没有相应规章制度的,可以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劳动者工资发放证明保存期限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最长期限为两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两年内保存的考勤记录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可结合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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