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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可以废止与员工已签订的内退协议?

作者:时间:2024-08-17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970次举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4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R食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X因与被申请人日照R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内退协议的性质,该内退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属于新的劳动合同,不是原审法院所称的过渡性办法。故在原内退协议有效、新劳动合同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只需按内退协议履行。原审法院混淆了申请人需遵守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概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内退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申请人需按照内退协议的要求遵守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但需遵守的规章制度并不包括被申请人制定的废除内部退养的制度规定,被申请人废除内部退养制度只证明被申请人处的劳动者不能再依据该制度进行内部退养,而不能废止已经生效的内退协议,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需要遵守被申请人废除内部退养制度的规定,内退协议当然无效,显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内部退养协议合法有效尚未变更的前提下,申请人按照原内退协议履行并无不当,不存在应到被申请人处到岗或办理请假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支付相应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与R公司的母公司山东R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集团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部退养系R集团公司实行的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刘X主张案涉协议系新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签订后,刘X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协议约定职工内部退休后要继续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因用工短缺及经营压力,R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经与工会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与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协商,制定了《关于废止内退制度和已内退职工返岗工作的通知》,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因刘X在接到返岗工作通知却长时间未返岗工作,也未按规定办理请假等手续,R公司征求R集团公司工会同意后,解除了与刘X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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