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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还是按本人工资的60%-70%支付

作者:时间:2024-08-19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56次举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L

再审申请人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H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致使L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当对H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论证。《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工资方案》规定:“病假:医疗期内的,停工医疗期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放岗位日工资的70%作为病假期间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放岗位日工资的60%作为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月度应发工资不得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L该病假期间工资应按照其岗位工资的70%发放(即120×70%×21=1764元),已经高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1910×80%=1528元)。H公司另于2019年7月29日向L发放补充医疗金2272元。在本案诉争月份,L应发劳动报酬为1764+189.33=1953.33元,扣除多发工资294元后应发劳动报酬数额为1659.33元,仍高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H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二、原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概念以及同一问题所涉及的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级和效力等未进行详尽审查,对同类案件的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L提交意见称,H公司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的事实清楚,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H公司在二审判决后也已向L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H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公司是否应向L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依法享受病假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建立这项制度体现出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与保护。《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规定是对职工病假工资的最低支付要求,上述规定与《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并不矛盾,该规定第一条为:“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H公司未向L足额支付病假工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H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H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审 判 员  宫

审 判 员  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书 记 员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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