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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检察机关办理上诉案件如何发表出庭意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于上诉案件的终局处理规定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种情形。相应地,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亦应分别不同情形在法庭上发表以下三种审查意见:一是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发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发表改判意见;三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的,应当发表发回重审的意见。
上述三种情形的意见源自法律的规定,本应严格执行。但在实践中,由于控诉与监督角色上的两难,疑案从无与从宽处断上的两难,使得检察机关在决定出庭意见时往往面临左右两难的尴尬境地。实际上,这涉及指控证据证明标准的把握、涉及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价值取向等问题。例如,经审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定罪量刑本无错误,而且立足于继续履行公诉职能,甚至从控方的角度、从内心确信的角度可以断定犯罪行为为上诉人所为,但有时因为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或者其他情形出现,使得定罪证据显得单薄。这种情况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明确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当然,由于职能所限也“难以”或者说“不便”明确提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意见。所以我们认为,可以尝试发表第四种情形的意见,即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客观分析、评价并据实指出案件存在的各种问题的基础上,发表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的意见。公正处理是一种相对中性的意见,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基本态度,也兼顾了提请法院充分注意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尊重。
(二)关于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问题
死刑二审开庭审理旨在完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提高死刑二审案件审判质量,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认真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确保司法公平、公正。从宏观层面说,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是检、法共同追求的目标,没有认识分歧。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在如何把握这一政策精神上认识不一致的情形还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没有法定从轻情节情况下,对于哪些案件可以不杀,司法人员之间还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影响到死刑适用的范围问题。这需要引起高度重视,需要统一认识,确保死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特别是对于涉及命案、被害人家属以及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如何把握少杀慎杀与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的关系。
(三)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中的办案期限问题亟待立法
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以前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据此,最高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的时间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无疑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间的角度出发,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办理案件需要时间的保障。没有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或者期限过短,二审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审查案件并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间,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因为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同样需要查阅全部卷宗材料,提讯原审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复核主要证据;需要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制作讯问(询问)提纲、举证提纲,拟写二审出庭意见书、答辩提纲,以及出席二审法庭;特别是死刑二审案件,因案情重大,承办人需要逐级汇报,抗诉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案件还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等等。如果按照目前所谓“十日”或者“七日”作为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法定期限,其结果只能有两种:一是受制于期限的制约,无法开展实质性的审查工作,所谓出席二审法庭也只能流于形式;二是服从于保障二审办案质量的实际需要,突破上述期限,但所谓突破之期限缺乏合法性的支持。因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将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的期限问题列入议事日程,通过补充立法方式优先给予解决,以弥补现行刑事诉讼法之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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