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自《审判监督指导》总第71辑。该丛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丛书主要收录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最新的政策与精神及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评注、典型案例、会议纪要、优秀裁判文书、业务交流等内容。另外,还设置了审监信箱,回应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丛书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
未达法定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二级高级法官 陈 佳
【案情摘要】
甲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系国有企业转制而来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时,公司制订《转制方案》,约定其103名国有职工置换身份补偿每人5000元资产折抵股份,合计金额51.5万元;董事长A享有职务股10万元,个人出资入职务配股10万元;其余董事和监事会成员享有职务股每人3万元,个人出资入职务配股3万元,计7人两股合计分别为21万元;职务股在三年内只有收益权和股权表决权,无所有权,三年后,职务如无变化,则归个人所有,否则转到继任者名下。公司登记注册资金82.5万元,为折抵股份金额与职务股金额之和,公司股东名册列明股东103名。公司成立后设董事会、监事会,从股东中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5人,监事3人。2007年3月6日,甲公司在董事B的召集下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章程增加董事会的董事至7人、监事会的监事至5人;选举了新的董事会董事7人、董事长B、监事会监事5人;78名股东在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甲公司股东、原监事会监事C未参加该股东会,其不服该股东会决议,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律问题】
对于国有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时配售的职工股,未完全见于股权登记,则如何计算股权表决权数?
【不同观点】
甲说:按照职工人数计表决权数。
甲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改制当时,103名国有职工置换身份补偿每人5000元资产折抵股份,该103人均为甲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2007年3月6日股东会议召开之时,其中78名股东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表决人数达到了三分之二多数以上,该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并有效。
乙说:按照注册资本计表决权数。
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出资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82.5万元,以此金额折算股东的表决权数才符合法律规定。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股东78人,其中董事3人,以5000元为一票,总得票为78+3×3/0.5=96票,未达到总票数82.5/0.5=165票的三分之二多数,该股东会决议依法未通过。
丙说:按照《转制方案》、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本数计表决权数。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甲公司在转制当时制订的《转制方案》,除了约定国有职工置换身份补偿金折抵股份和职务股,还约定了职务配股。虽然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82.5万元仅为折抵股份金额与职务股金额之和,但是31万元职务配股在甲公司内部已达成合意,且该笔资金已由相关股东实缴,并记录于公司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可依据股东实际出资金额和比例行使表决权。总表决权数应为(82.5+31)/0.5=227票,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股东78人,其中董事3人,得票为78+3×3/0.5+3×3/0.5=114票,未达到总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该股东会决议依法未通过。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丙说。
甲公司的《转制方案》中对公司转制后相关人员职务配股情况的规定为:“董事长职务股10万元,个人出资入职务配股10万元;其余董事和监事会成员职务股每人3万元,个人出资入职务配股3万元,计7人两股合计分别为21万元。对职务配股,无论职务有何变化不得撤股,只能内部转让。”该《转制方案》分别得到区经济贸易局、区人民政府以及区财政局文件的批复确认。此外,还有董事和监事会成员签署的《企业转制职务配股确认书》、缴纳“股金款”的收据、纠纷发生前因其他董事退出而增选的董事缴纳相应的职务配股股金款等系列事实在案佐证,可以说明甲公司内部对公司董事、监事持有职务配股这一规定一致认同。虽然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验资机构审核检验,但股东之间已就该笔职务配股的资金达成合意并形成有效文件,进行实际出资。即使部分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未进行验资登记,公司亦可以根据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合理限制,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缴与违约责任,不应影响股东依据其出资比例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并行使基于出资而享有的表决权。故应以113.5万元出资额计算表决权。
甲公司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议主要由董事B召集,未依法通知到全体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继而增选了董事和监事,B改选自己为董事长。股东会议所涉修改章程事项依法属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事项,增选董事和监事亦不符合原章程的约定。该次股东会议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基于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时施行的是2005年公司法,当时并无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施行时本案处于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阶段,依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本案不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综上所述,法官会议意见为甲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应予以撤销。
【意见阐释】
一、关于股东资格及股东出资额
(一)本案宜认定股东名册所列103人具有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在公司法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在审判实际中亦是见仁见智。对于股东资格,现行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有直接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包括公司内部备置的股东名册和外部的工商登记,同时公司为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事项的记载条款等亦有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公司工商登记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具有公示公信力,其他个人信用无可比拟,以至于学界有观点认为:在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时,工商登记具有最优的法律效力,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登记内容不实。应当逐步采取单一的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制度,将工商登记作为唯一的股东资格认定依据。也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唯一具有认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要件,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当事人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当然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内部仅对股东名册记载产生信赖义务,只能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分配利润和行使股东权利。(2)在公司外部,工商登记的记载是唯一具有认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要件,被记载于工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记载当然享有股东权利,第三人仅对工商登记产生信赖义务,依据工商登记进行交易并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一般应被视为善意。(3)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实际出资等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作为否定股东资格的对立规范,仅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没有记载,或者发生股权争议时发挥证明和否定股东资格的作用。(4)当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记载不一致时,股东名册记载的当事人在公司内部仍可获得股东资格,但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具有最高效力。司法主流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这与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精神一致。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多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多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未被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系国有企业转制而来,转制时,公司制订《转制方案》,约定其103名国有职工置换身份补偿每人5000元资产折抵股份,并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档案所附的股东名册中详尽列明股东103人。甲公司增选、改选董事、监事,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未涉及第三人权益;公司组织召开股东会,通知了绝大部分股东,通知送达回执签字80人,足以证明甲公司认知该103人均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宜认定公司股东名册所列103人具有股东资格。
(二)本案宜认定甲公司股本为113.5万元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经历了明显的变革。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了严格的法定制度,不仅规定了很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且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正,不仅较大幅度地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也改革了注册资本的缴纳制,由一次性足额实缴制改为分期缴纳制。到2013年修正案,公司法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同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规定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管制逐步宽松,体现了国家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注册资本是企业资本能力的对外展现,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与股东实际出资不符的情形,既有股东虚假出资,亦有股东超额投资。是以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所记载的注册资本为准,还是以股东实际投资为准来确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并非新设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具有国有企业改制的特定背景。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实行固定工制度,职工“一次分配定终身”;国企改制后,对公司而言,摒弃了原有的国有企业的体制和经营方式,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职工而言,可以以其职工身份,置换公司股份,一定程度上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分红。职工持股制度体现出集资、福利、奖励、风险、安抚性等多重功能和目标,这些目标和功能,不管侧重点如何,都是以激励职工为出发点和根本目标。甲公司在国有小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公司剩余资产直接作了分配,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完全由公司剩余资产转化而来,而非股东实际出资,这在众多国有企业改制案例中属于一种极端。但实际上,甲公司在转制时,经过当地区经济贸易局、区人民政府以及区财政局文件的批复确认的《转制方案》,规定有31万元的职务配股,是需要特定部分股东现金出资的。对于职务配股,董事和监事会成员签署了《企业转制职务配股确认书》、缴纳了相应“股金款”、公司对款项也有记载,只是最终该笔31万元并未进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甲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82.5万元,股东名册显示包括职务股和职务配股在内的公司股本为113.5万元。在本案语境下,甲公司系转制而来,转制时经政府部门审批的《转制方案》应遵照执行。且需要强调的是,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限于对既存事实的宣示,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主要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股东名册同样只具有证权效能,但股东名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综上所述,仅就甲公司内部事务而言,宜认定其公司股本为113.5万元。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的外在表达,是民事法律行为最为核心的内容。股东会是收集各股东意见的工具,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外,公司的股东会由多数人组成,不能像自然人一样由一个自然人个体表达意思,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并进行表决的方式将所有股东的分散意思吸收为集体单一意思并作出决策。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决议,以股东代表的出资份额来计算多数,股东在股东会上表达意见,公司根据其出资额计算其意见的权重。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股东通过表决权表示意思,达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效果,经由表决达成共识决议是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的最佳“民主机制”。对一个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所签署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三者对于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应当相互一致,确定了股东资格及股东出资额,假定出资到位,则股东的表决权数清晰而明确。前文已述,本案甲公司具有国企改制特定背景,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内容不一致,而案涉表决事项修改章程和选举董事、监事,均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以《改制方案》和股东名册记录的股东资格和股东出资额为标准计算各股东表决权,更符合甲公司的真实资本情况及公司的资合性本质。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远远多于公司法所列举的项目,公司中主要的决策事项均是在股东会中通过决议的方式完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每名股东休戚相关,通常而言,股东依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便足以约束所有股东。但实务中,大股东控制股东会使会议决议内容向其利益倾斜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此时,具有共益性质的表决权异化为其获取私利的工具,其他股东的利益相对受损。法律据此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和撤销制度,安排司法救济程序,进一步完善公司机关组织的民主制度。
本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有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表决权表现为“选举权”。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的监控。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中,董事会的地位极为重要,董事会为公司的决策机关和代表机关,从股东会那里获得授权,董事长作为董事会延伸的一个代表机构,很多时候就是公司治理中的实际控制人,掌握公司控制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等重大事务具有支配性或决定性的影响力,其权力之大,在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没有可以与之抗衡的机关。换言之,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将公司权力的行使高度集中于董事长,董事会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我国公司存在的表面上集体负责、决策,而实际上个人说了算的状况。本案董事B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改选其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不难看出其追逐私利、控制甲公司的意图。在2005年公司法语境下,对于甲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因公司法对此事项明确规定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案表决结果未达法定通过比例,不难得出此部分决议内容违法无效的结论;对于决议中关于增选公司董事、监事部分,因增选董监需先修改章程,未修改章程即增选便违反了章程规定,其他股东依法可申请撤销;对于决议中关于改选董事长部分,2005年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然而甲公司章程对改选董事长未作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符合修改章程所需要的多数决,此时的决议有效性不是简单多数决,而是修改公司章程所需要的多数决。因此此部分决议也归于无效。
三、人民法院对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但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须依法对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无效的决议系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含义相对明确,本文不作赘述。
(一)公司决议可撤销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法院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对上述三个可撤销原因的审查。
1.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起点,也是公司会议的一项重要程序。召集程序主要包括股东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事项。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如召集权人的召集权存在瑕疵、召集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特定形式、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事项不齐全、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
2.表决方式的瑕疵
表决方式通常包括股东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常见的表决方式瑕疵,如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这一瑕疵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还可能导致形成不成立的决议、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表决事项瑕疵、表决权计算错误等。
3.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
公司章程具有自治规范或者契约的性质,是确定股东实体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同时章程仅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因此,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对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的违背,系决议可撤销情形,与决议内容违法的情况不同,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结果是决议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2023年公司第二十六条新增了两项内容:一是公司决议召开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而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决议事由。二是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包括:(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1.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没有公司决议的存在,则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能否撤销的问题。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决议、伪造签名,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属于决议不存在。依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是公司的书面决议方式。书面决议方式一般在股东较少、人员关系比较紧密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股东采取自由的方式传递信息、放弃以会议方式发言、讨论、质询等权利,改以书面方式审查股东会议案,减少公司经费支出,节约时间,但取得各自表达意思、形成决议效果的方式,更为灵活、经济、高效,不属于“未召开会议”的情形。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所谓的公司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形下,认定并且没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存在,决议不成立。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有的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人数,股东会才能合法召开,通过的决议也才能有效。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的法定出席比例,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章程若无特殊规定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每名股东休戚相关,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出席数的要求,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余地。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公司法对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多数决是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公司法针对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的区分,确定了一般多数和绝对多数的要求。通过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这一点与决议可撤销情形中的表决方式瑕疵存在一定的重合,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所作的兜底规定。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作为公司决议,应满足行为人适格,为股东会、董事会作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形成了真实意思表示等要件。非依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情形,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前四种情形,未规定这一兜底性情形。
(三)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括程序上的瑕疵,两者事由在范围上存在较大的重合,所涉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从宏观上来说,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属于两个领域的问题,决议不成立是事实判断问题,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依法成立,解决的是已成立行为的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具体来说,从瑕疵程度上来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程度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换言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范畴。往往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在事后可以获得治愈,但决议不成立则一般不能。从瑕疵原因来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类案检索报告】
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 撤销
筛选条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检索结果:检索关键词“股东资格、违反公司章程”,共检索出4件民事案件,其一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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