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因女职工产假前原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公司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员工产假期间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公司应当补足。
【裁判要点】
深圳市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A公司支付雷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86.21元、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0461.92元、律师费3359.2元;A公司向雷某开具离职证明书。
二审另查,双方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雷某处于孕期,雷某离职时处于哺乳期。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
因雷某原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A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雷某产假工资,A公司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雷某上述期间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雷某的银行流水,A公司已支付雷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共22279.91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396.85元。一审核算A公司应支付雷某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10461.92元,计算无误,二审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488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22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