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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于职工在职期间预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采信的5个切入角度

作者:时间:2024-08-27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259次举报

裁判思路1:上诉人S公司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按年度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费用不应从上诉人最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1、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由于劳动法律法规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必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双方约定支付年度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显然在下一年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情形并不存在。用人单位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就会使普通劳动者不能区分正常工资收入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获得的合法补偿。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上诉人S公司制定按年度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内容涉及到劳动者年度的收入计算问题,应当由民主程序通过的薪资制度加以规范。本案中,上诉人S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规章制度,故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能影响劳动报酬的内容并不能对劳动者当然产生拘束力。3S公司与D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S公司单方制定并反复使用,并不能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上述分析的内容,该条款的内容有可能存在免除或减轻将来S公司应当承担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责任。且S公司应当给予而未给予必要的提示和特别告知,违反了制定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故应当认定上述关于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无效。上诉人S公司并不能提交薪资制度以及集体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按年度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性质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未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争议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角度二:T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的约定,Z43人每月缴纳完租金定额及承担有关费用后,留成收益全部属于Z43人,即T公司主张无需另行支付工资,且该留成收益中含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时T公司应支付给Z43人的经济补偿金。但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归于无效,故本院对T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思路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职工经济补偿金单》记载的金额是赤峰某管业公司为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一定年限的员工,按照一定工资比例每年向劳动者给付一定数额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尽管二者在名称上均称为经济补偿金,但赤峰某管业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证明双方对该“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性质作出了约定,故应当对张某某在职期间赤峰某管业公司已向其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是否与劳动法相关规定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相一致予以查明,同时对该“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并予以查明,以准确确定张某某的工资基数。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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