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先生2021年第二、三季度的绩效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绩效考核工作,绩效考评成绩低于70分,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被上诉人李先生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先生第二、三季度的绩效考评得分,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系综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考核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计划》,并结合工作实际完成情况确定的。被上诉人李先生对上诉人主张的绩效考评得分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虽有岗位职责及考评标准的相关内容,但与上诉人提交的绩效考评表中的评价标准仍存在差异,且上诉人提交的绩效考评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绩效考评表中的全部评价标准已经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绩效工资,并未严格按照其提交的绩效考评成绩执行。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季度的绩效考评得分缺乏合理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李先生2021年第二、三季度的绩效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生
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4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的工资差额42383.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将被上诉人10月、11月工资予以核减。上诉人就经济损失问题已另案起诉。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考核标准。1.被上诉人2021年第二、三季度的绩效考评不合格,未达到双方约定绩效得分低于70分约定的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因此不应发放。被上诉人明知并认可绩效考核分数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已向被上诉人告知绩效考核分数标准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他们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这个标准了。2.被上诉人第二、三季度的绩效考评得分是综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考核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计划》,并结合工作实际完成情况确定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考核标准完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
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绩效工资11354.40元为由,认可被上诉人第二季度绩效得分高于70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李先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1.自2021年3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始终遵守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离职之前,按照上诉人公司的正常的工作流程提交了离职申请,并通过了上诉人公司的审批流程。
2.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从不知有关绩效考评制度的相应规定。
3.被上诉人从没有看到过绩效考核考评的办法,亦未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上诉人无故扣发工资。
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津武劳人仲裁字[2022]第621号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无需给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的工资差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为甲方(用人单位)、被告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研发部项目负责人岗位(工种)工作;基本工资(含加班费)、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效益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具体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聘用乙方担任研发部项目负责人职务,主要负责轨道交通用涂料的研发、协助做好售前售后技术的沟通;岗位职责及考评标准约定,甲乙双方确定录用条件并作为考评依据,乙方自愿遵守,并承诺认可甲方的以下考评:(一)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为试用期。(二)2021年4月-6月完成轨道交通用涂料的体系建立,主要针对环氧防腐涂料和环氧厚浆涂料的设计开发,并能做出相关的试验。(三)确保铁路客车涂料能通过长春客车、唐山客车和南京客车的客户试验要求。(四)完成防涂鸦涂料系列、铁路货车预涂涂料与华豹现有产品的融合,实现产品升级改造。(五)确保水性防腐系列涂料按12944标准完成,并保障涂料能达到C4或C4M标准要求。(六)完成聚脲涂料的设计,并确保产品能够在客户处得到验证和认可。……。乙方的月工资30000元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效益工资、各类福利、个人相关扣款各项组成;基本工资占薪酬总额的30%,按月根据出勤和研发报告情况发放;岗位工资(含保密津贴)占薪酬总额的30%,按月根据出勤和研发报告情况发放;绩效工资占薪酬总额的20%,按季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发放,最终绩效工资由绩效得分来确认,绩效得分低于70分,绩效工资为0,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上季度绩效工资;效益工资占薪酬总额的20%,按年根据公司年销售收入和目标销售收入来确认,每年1月底前发放上年效益工资。
原告对被告第二季度绩效进行考评,评价最终得分63.077分,被告对该考评结果不认可。2021年10月30日,原告对被告第三季度绩效进行考评,评价最终得分39分,该考评结果是被告离职后才出来的。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7770.3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该款系被告7月份工资18000元、补贴1300元、季度考核工资11354.40元、质量考核16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的实发工资。
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审批通过,被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11月5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与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流水相对照,可知原告除二季度绩效工资差额、三季度绩效工资及2021年10月、11月工资外,其余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21年10月实发工资为15748.73元、11月实发工资为1988.69元。
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工资差额90000元。该委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2]第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工资差额42383.0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2021年11月5日离职前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足额发放2021年10月、11月的工资,其要求不支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1月工资17737.42元(15748.73元+1988.69元)。
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告知绩效考核分数标准的证据,所出具的第二、三季度的绩效考评得分缺乏合理性,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二季度考核工资11354.40元,说明其认可被告第二季度绩效得分高于70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绩效考核未合格、发放工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差额6645.60元(18000元-11354.40元)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8000元,共计24645.60元。
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李先生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的工资差额42383.02元(24645.60元+1773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先生2021年第二、三季度的绩效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绩效考核工作,绩效考评成绩低于70分,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被上诉人李先生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先生第二、三季度的绩效考评得分,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系综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考核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计划》,并结合工作实际完成情况确定的。被上诉人李先生对上诉人主张的绩效考评得分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虽有岗位职责及考评标准的相关内容,但与上诉人提交的绩效考评表中的评价标准仍存在差异,且上诉人提交的绩效考评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绩效考评表中的全部评价标准已经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绩效工资,并未严格按照其提交的绩效考评成绩执行。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季度的绩效考评得分缺乏合理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李先生2021年第二、三季度的绩效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豹(天津)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闫
审判员 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