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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与效力剖析

作者:时间:2024-09-01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41次举报



《民法典》第518条至520条是关于连带债务的含义与效力的规定。《民法典》没有设立债法总则,关于债的规定分散在各编中。尽管上述规定从条文位置上位于合同编“合同的履行”一章,但上述规定既可适用于合同,也可适用于侵权等其他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6页。)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律原理,对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做梳理。


文|陈慧玲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来源|诉讼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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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的概念


理解连带债务,需理清连带债务在整个债法中的体系位置。

(一)债与债的分类

《民法通则》(已废止)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可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

自权利方面而言,一方有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为债权关系;自义务方面而言,另一方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为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2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分类以债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意定之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合同之债,法定之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以债的标的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为标准,债分为简单之债(单纯之债、不可选择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选择之债,指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为给付标的之债。(《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71页。)

以债的主体为标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双方当事人均各为一人的,为单一之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为多数人之债。连带之债属于多数人之债的一种类型。

(二)多数人之债的类型

将连带之债与其他类型的多数人之债进行比较梳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连带之债。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存在不同的学说和争议(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这两种基本类型,除此之外,还有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不真正连带之债。

1. 连带之债

《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该条款是关于连带之债含义的规定。《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实质也是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

关于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两种不同称谓,多数情况下,连带债务就是连带责任,本文不做区分,关于责任与债务的关系,后面会单独说明。

连带之债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连带债权的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8页、390页、391页。)

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对债权实现互负担保义务,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增加,债权实现后风险转移至实际清偿的债务人,故相较于普通债务,连带债务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但在连带债权中,债权人需要承受债务人不能履行以及其他连带债权人受偿后不能返还的双重风险,故相较于普通债权,连带债权中债权人不能受偿的风险增加。因此,民商事活动中连带债权不如连带债务适用广泛。(赵静、储继波:《连带债权的法律适用|至正-法律研究》,“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7月9日图文消息。)《民法典》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大部分也是针对连带债务,连带债权则是参照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521条第3款规定:“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2. 按份之债

《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该条款是关于按份之债含义的规定。

按份之债分为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债权与债务“按份”的前提是标的可分。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有主体、客体、内容三项基本要素,其中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习惯上称为债的“标的”,也就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律上称为“给付”。标的可分,即一个给付可以分为数个给付,而无损给付的性质或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4页。)

按份之债是数个债的集合,按份债权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无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全部债务。按份债务人只需就自己负担的份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应负担的份额,无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5页。)

除上述民法典合同编第517条外,民法典总则编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按份责任,实质也是关于按份债务的规定。另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有按份之债的相关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是相对应的概念,是多数人之债的两大基本类型。二者的区别主要在外部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

连带债权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要求债务人履行。连带债务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需就自己的份额负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3页。)按份之债是债的一般形态,连带之债是债的特殊形态,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成立连带之债,否则一般推定为按份之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5页。)

3. 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也是多数人之债的一种类型。根据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理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个债务人分别对债权人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得全体债务人的债务都归于消灭,在某一债务人清偿后,有权向终局的责任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在于,数个债务人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目的,但基于不同的原因负有债务,这些债务因为偶然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具有了给付的同一性,但这些债务人之间具有层次性,一般只有一个终局责任人,其他债务人属于过渡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中间责任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3页。)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连带责任通常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各个连带责任人都是终局责任人,处于同一层次,内部是按份之债,人人有份,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具有层次性,存在一个终局责任人,其他中间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4页。)

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规定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例如,《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本条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消费者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产品缺陷是由谁造成的,谁就是终局责任人,另一方赔偿后有权向该终局责任人追偿。

其他如《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的医疗损害中关于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不合格血液责任,第1233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责任等,都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4页。)

4. 共同之债

共同之债,包括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是指债权人为二人以上,债务人仅能对全体债权人共同给付,且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为给付的债。共同债务,是指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全体债务人应当共同向债权人为给付,且债权人仅得请求全体债务人共同对其给付。(吕习文:《论多数人之债类型中的共同之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

简单来说,在共同之债中,债权人须共同受领,债务人须共同给付。共同之债,理论上称为协同之债,虽然《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之债的认定已经比较普遍,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就将共同之债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并列作为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起诉或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主体认定)债权凭证上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债权凭证上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出借人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未明确约定按份或连带履行的多数人之债均属共同之债(赵静、储继波:《连带债权的法律适用|至正-法律研究》,“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7月9日图文消息。)


共同之债标的不可分,而连带之债的标的不一定是不可分的,连带性并不妨碍债的标的在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可能进行分割。(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8页;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三)债务与责任

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负有债务而不履行时,即应以其全部财产负其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不仅在法律上有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且也承担了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的危险性。

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相伴而生,如影随形,难以分开,但也有无责任的债务和无债务的责任的例外。无责任的债务为自然债务,如罹于时效的债务、基于不法原因之债务、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债务等,债权人均不得以诉之方法请求强制履行。无债务的责任如物上保证人的责任。(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5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

但这仅是少数例外情况,多数情况下,债务与责任常常混用,责任就是债务,连带债务就是连带责任,本文对二者不作特别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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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的产生


如前文所述,按份之债是债的一般形态,连带之债是债的特殊形态,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成立连带之债,否则推定为按份之债。《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条也规定了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基于此,连带债务分为法定的连带债务和意定的连带债务。

法定的连带债务,即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连带债务,具体包括:

(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债务,如《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情形(《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形(《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95、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1211条规定的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情形(《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41条、1242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或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情形(《民法典》第1241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42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2)代理中的连带债务,如《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情形(《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67条规定的违法代理情形(《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部分有名合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民法典》第786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786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834条规定的运输合同中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两个以上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2页。)

意定的连带债务,即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连带债务,最典型的是《民法典》第68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6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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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的效力


连带债务的效力涉及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内部关系是指数个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追偿权问题。外部关系是指债权人与多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如何行使债权,也包括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袁琳:《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3页。)

(一)内部关系

《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第1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第2款)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第3款)”本条是关于连带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1. 债务份额的确定

519条第1款规定的是债务人之间份额如何确定。各连带债务人虽然对外都对全部债务负责,但债务人内部仍然是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各自的债务。如果对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该规定或约定确定债务份额,如果债务份额难以确定的,根据第1款,视为份额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7页。)

2. 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519条第2款规定的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在连带债务人对外负担的实际份额,超过其内部应当负担的份额时,该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可以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8页。)

关于追偿权要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该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必须超过其内部份额;

第二,尽管519条第2款仅规定了就“超出部分”行使追偿权,但实践中除了超出部分,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可能还会涉及相关费用和损失、追偿利息等;

第三,追偿权的行使需受到“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履行债务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债权优先于追偿权,如A和B对甲连带负债20万,内部份额相同,A清偿15万之后对B享有5万的追偿权,但甲对B也享有5万元的剩余债权,如果B的资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则应当优先清偿甲的债权,在B宣告破产,A的追偿权应当置于甲的债权以及与甲同顺位的其他普通债权之后,总之,在债权人甲没有得到足额清偿前A不能先得到清偿;

第四,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履行债务人主张,常见的如诉讼时效抗辩。(李中原:《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法教义学构建》,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

3.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履行不能时的分担规则

519条第3款规定的是追偿不能时的按比例分担规则。履行债务人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但是在被追偿的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则面临着超份额承担的问题,对于这一部分,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更为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9页。)

(二)外部关系

如前所述,外部关系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如何行使债权,也包括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使,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对此本文不再详述。这里主要梳理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的问题。

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理论上被称为涉他效力。如果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或者说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该事项为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或者叫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如果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者说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该事项为具有相对效力的事项,或者叫不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

主流观点认为,连带之债为数个债的集合,数个债相对独立存在,即各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只有例外情形下才具有绝对效力。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基于连带债务人具有共同给付目的而产生,因此原则上只有使共同给付目的归于消灭的事项才具有绝对效力。(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袁琳:《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页、401页。)

1. 《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

《民法典》第520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第1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第2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第3款)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第4款)”该条是对连带债务具有绝对效力事项的规定。下面我们分别展开梳理。

(1)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

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都是债消灭的原因,都属于债务人以积极的作为实现债之目的的行为。根据520条第1款,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他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从原理上看,债权人虽然可以向任一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但债权人仅能获得一次给付,不得多重受益。当然,在内部关系上,该债务人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02页。)

(2)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

免除是债权人放弃债权的单独行为,也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根据520条第2款,个别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例如,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三人欠债权人300万,三人内部份额相同,若甲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在甲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即100万内,乙、丙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乙、丙只需清偿剩余200万债务。如前文所述,只有使共同给付目的归于消灭的事项才具有绝对效力,但免除是债权人的主动行为,并没有使债的目的实现,故理论上,对一个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效力本不应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那法律为何还将个别免除规定为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呢?

试想一下,如果甲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效力不及于乙、丙,乙、丙仍需偿还债权人300万,乙、丙偿还300万之后,仍要向甲追偿其内部应负担的100万份额,甲在承担100万后则要转而向债权人请求偿还,就会导致迂回曲折的循环追偿程序。相比之下,就甲应承担的部分,乙、丙的债务也消灭,乙、丙既不负担全部给付,自不发生求偿问题,则法律关系更为简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03页;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张芸:《连带债务个别免除效力规则的教义学构造——兼对<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反思》,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4期。)

(3)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人,也属于债的消灭事由。根据520条第3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混同,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例如连带债务人甲、乙、丙欠债权人300万,三人内部份额相同,债权人死亡,甲作为其唯一继承人,继承了这笔300万的债权,此时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人甲,发生了混同,则扣除甲应承担的100万份额,债权人对乙、丙的债权继续存在,此时乙、丙的债务就不再是原来的300万,而是剩余的200万,此时甲作为债权人身份享有剩余债权。

试想,如果混同对乙、丙不发生效力,乙、丙仍旧需偿还300万,其偿还后还需向甲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反复辗转、徒增繁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04页;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

(4)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

《民法典》第589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根据520条第4款,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需要说明的是,学理上将绝对效力事项进一步分为(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和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履行、抵销债务、提存标的物、给付受领迟延属于(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免除、混同属于限制绝对效力事项(袁琳:《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3期。)本文对此没有区分,都归为绝对效力事项。

2. 其他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

关于第520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否以约定排除之?除了520条规定的事项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目前尚无统一结论。崔建远教授认为,第520条并非对具有绝对效力事项的完全列举,除520条规定的事项,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其他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个案判决也可以填补漏洞,当事人也可约定其他事项具有绝对效力。

例如,《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前段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该种情形下时效完成的事项对抵押人发生效力,即具有绝对效力。(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

3. 具有相对效力的事项

如前所诉,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属于例外情形,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即只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例如判决效力、时效利益放弃、不履行或履行迟延、不适当履行等,哪位债务人发生或实施这些行为的,仅对他个人产生法律效力。(马世忠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39-641页,转引自“真法誊写僧”微信公众号2023年8月29日图文消息《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关于连带之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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