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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劳动者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到宿舍休息后死亡,能否认定工亡?

作者:时间:2024-09-02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10次举报

文章作者:许鹏、王福林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1日,蒲某与重庆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为该院外科副主任医师。3月24日,蒲某在查完病房后,因感身体不适向主管请假,并于9时10分左右手捂胸口离开医院返回医院安排的宿舍休息。当天19时30分,蒲某向主管发送微信消息称:“某主任你好,今日上午突发胃肠炎,目前有所好转,我想明天休一天,周六周日正常上班,请给予方便,谢谢。”

次日0时20分左右,蒲某在宿舍被诊断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5月13日,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蒲某之女蒲某某不服该决定,于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蒲某死亡的地点,系重庆某医院安排的宿舍,属于下班后的休息场所,并非履行医生职责的场所,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蒲某离开医院回宿舍休息应认定为离开了工作场所、脱离了工作岗位,其在宿舍死亡不符合一般情形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此外,蒲某身为医生,其因身体不适于上午9时10分许离开医院回宿舍休息,至当日19时30分许向主管报请次日休息,并自述其因突发胃肠炎并已有所好转,再至次日凌晨0时20分左右被诊断死亡,上述情形难以认定蒲某离开医院时的身体不适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或系渐进的演变过程。

而且,蒲某被诊断死亡距离其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医院返回宿舍休息已达十五小时左右,亦难以认定蒲某未经医院抢救即死亡具有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合理理由,应认定蒲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尤其是关于“工作岗位”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

比如本案中,劳动者在工作岗位突发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岗位去员工宿舍休息后死亡的,能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首先,应当判断劳动者因身体不适至员工宿舍休息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其已经脱离“工作岗位”且导致“工作时间”中断;其次,应当判断劳动者身体不适的原因与导致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最后,应当分析劳动者未经抢救的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等。

(一)判断劳动者发病的过程是否具有持续性

突发疾病是“视同工伤”中导致劳动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认定一般要求发病必须伴随“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要素。若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之外或者工作岗位之外突发疾病,由于不具备视同工伤要求的时空条件,当然不能视同工伤。但是,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请假至单位宿舍休息的情节具有特殊性,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关键要看发病的过程是否具有持续性。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从感到不适到难受进而恶化最终死亡是一个持续性的发病过程。若突发疾病在开始阶段就已使劳动者感受病痛甚至无法继续工作,劳动者进而请假到工作单位附近的宿舍暂时休息,虽然导致工作时间的中断和工作岗位的远离,但符合发病的一般规律和一般人的普遍认知。

因此,在发病具有持续性的情形下,劳动者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到附近宿舍休息后死亡,不宜直接以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而否定视同工伤。当然,这种持续性还体现为因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而到宿舍休息以缓解痛苦的一一对应性,否则,就不当扩张了“视同工伤”规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围。

(二)判断劳动者身体不适的原因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因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具有工作原因客观上难以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未采用劳动者病亡是由于工作本身导致的证明标准,而采用了较为宽泛的推定方法,把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都推定为由工作导致。

但由于劳动者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到宿舍休息后死亡的情形不同于视同工伤的一般情形,出于既保护劳动者又要防止扩大解释的目的,必须判断劳动者身体不适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下述三个维度:

一是时间维度,从身体不适到死亡之间的时间间隔应该是符合日常生活规律的,若身体不适已经很长时间而劳动者又一直未就医治疗,最终导致死亡,就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二是认知维度,劳动者在经过休息后对自身身体情况是否有清楚的了解,即是否感受到病情严重或者缓解的变化。三是死亡原因维度,即劳动者最终死亡的原因是否与离开工作岗位时的身体不适具有直接关联。

本案中,蒲某被诊断死亡距离其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医院返回宿舍休息长达近十五小时,休息过程中其表述身体不适的原因为突发胃肠炎并已有所好转,而最终死亡的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从时间、认知和死亡原因三个维度上看,均难以得出其身体不适与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或渐进演变的关系。

(三)判断劳动者未经抢救的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

对工伤认定范围的确定,特别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范围的确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虽未经医院抢救,但存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合理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蒲某作为医生,其较普通人更应具备准确判断自身病情的认知,其因身体不适离开医院回宿舍休息,其间报请次日休息,至次日凌晨被诊断死亡,发病至死亡时长近十五小时,难以认定蒲某未经医院抢救即死亡具有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合理理由。

综上,蒲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 案例趣谈

经检索发现,本案是一起经过再审而改判的案例,为便于读者更全面了解案情和裁判意见的变化,特将检索到的案件事实补充如下:

案号:(2023)渝01行终187号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蒲某在医院查房时感到身体不适,监控视频显示其离开医院时手捂胸口,但现并无证据证明此时的身体不适与其死亡之间的关联。而蒲某死亡的地点,系某医院安排的宿舍,属于下班后的休息场所,并非履行医生职责的场所,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蒲某离开医院回宿舍休息应认定离开了工作场所、脱离了工作岗位,其在宿舍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其次,“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断不限于字面意思,其本意是为强调病情迅猛、情况危急,工作岗位和送医抢救之间一般要求无缝衔接。对于突发疾病后囿于自身认知限制或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而未及时就医而死亡的,亦可以认定视同工伤。而蒲某身为医生,其因身体不适于上午9时10分许离开医院回宿舍休息,至当日19时30分许向主管报请次日休息,至次日凌晨0时20分被诊断死亡,发病至死亡时长达十余小时,不具有病情迅猛、情况危急未及时就医即死亡的特点;其发病后选择后宿舍休息而非就地就医,亦不符合其作为医生较普通人更能准确判断病情的认知。

因此,蒲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构成该条规定的视同工伤。

上诉人:蒲某明

上诉意见:

上诉人蒲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第一,蒲某死亡的地点为某医院安排的宿舍,出于医生职业的特殊性,该宿舍具备值班功能,应当视为蒲某的工作场所。第二,本案存在重大争议,某区人社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仅用17天就草率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因蒲某身前系骨科医生,就对其提出对自身病情更高的判断标准,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蒲某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已明显感到身体不适,导致其主动回到居住地休息。据此,能够认定蒲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鉴于医院安排居住地位置较近,蒲某突发疾病后选择回到居住地休息以缓解症状,符合常理;其后死亡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故蒲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蒲某虽为医师,但其为外科副主任医师,对其他类型的疾病情况不一定具有专业认知,不能以其请假事由倒推发病缘由,进而否认蒲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文章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部分内容由本号主理人整理添加,仅供普法、学习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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