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首页
律师介绍
咨询服务
亲办案件
用户评价
律师文集
联系方式
违法分包发生工伤,无劳动关系,发包方也要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作者:
时间:2024-09-03 00:00:00
分类:法律常识
浏览:1101次
举报
【
司法观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发包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案涉工程时受伤,发包人应承担受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况下,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将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用工单位至少也应承担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故,发包人应向也承包人招收的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基本案情】
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原成都市双流县“中信城右岸三期”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机电工程以8189606.48元的包干价格分包给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X公司),并约定X公司所有进场人员必须购买保险。
2016年12月,X公司与薛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X公司将中信城右岸三期、四期(三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弱电预埋桥架的人工、机械)以总价6834916.80元分包给薛某。张某由薛某通知进场施工,接收薛某的工作安排。
2017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张某在上述项目工地26号楼一单元负一层电梯前面拖拉电缆时,不慎坠落致伤。随即张某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5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门诊复查。薛某支付了医疗费74376.85元。张某出院后另支付门诊费1411.44元。
2018年9月30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6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
认定X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2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9年1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
工伤致残程度八级。
张某支付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X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合计174340.44元。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X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薛某,薛某招用的张某在从事薛某承包的案涉工程时受伤,张某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载明用人单位为X公司,故X公司应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况下,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将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用工单位至少也应承担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故X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其他文章推荐
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
咨询律师
友情链接:
法律咨询
版权所有:
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101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
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
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
律师服务地区
电话
法律咨询热线
咨询
分享
顶部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