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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雇主责任险能否冲抵工伤赔偿?

作者:时间:2023-11-22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22次举报
买了雇主责任险能否冲抵工伤赔偿?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即工亡已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段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工亡,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作为工亡职工段某某的家属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获得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鉴于某物流公司作为段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段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某物流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支付段某某工亡费用即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4,331.60×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20)。关于保险金是否抵扣,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向某物流公司主张段某某工亡待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某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范围仅限于某物流公司是否应向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通过雇主责任保险获得的保险金500,000元是否抵扣不属于此次诉讼的审理范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包括雇员段某某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该雇主责任险为转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进行投保的保险,该险种具有针对性,是以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员工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保险获益人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归属于被保险人。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的正常理赔程序应为段某某发生工亡事故后,其亲属先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再由某物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最后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某物流公司进行赔付。现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已经通过诉讼先行领取了保险公司基于某物流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应向某物流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因此该笔款项应从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某物流公司应向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支付段某某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0元,某物流公司还应向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支付102,869.6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顺德因工死亡,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某物流公司应向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支付工亡费用。鉴于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段某某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现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已先行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获得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某物流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某(段某某之妻),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段某某之子),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福某(段某某之父),男,193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某(段某某之母),女,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人:尹某,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属于不同的保险性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可以互相冲抵,二审判决将雇主责任险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减,适用法律错误。(二)某物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某物流公司不支付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承担。”二审判决扣减雇主责任险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另本案二审判决与另案(2016)鄂01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中对保险主张权利人的认定观点不一致。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顺德因工死亡,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某物流公司应向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支付工亡费用。鉴于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段某某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现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已先行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获得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某物流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某、段某、段福某、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彭 静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文章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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