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服,
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
法院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六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复议的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论是作出主体,还是行为内容都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实质是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际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的内容是依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判断,而非行政职权活动。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某省政府对袁某某就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某省政府以通知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不妥,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省长。
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某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某申请再审称:某省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辽鉴再字20130268号《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以下简称《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袁某某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袁某某对该结论不服,向某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鉴定结论通知单》。某省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告知书》,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处理事项为由,不予受理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某省政府的上述行为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袁某某请求本院: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判令某省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六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复议的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论是作出主体,还是行为内容都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实质是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际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的内容是依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判断,而非行政职权活动。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某省政府对袁某某就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某省政府以通知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婷婷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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