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到某液化气供应站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某液化气站于2018年9月27日向唐某某发放补助津贴15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发放补助津贴2500元,2021年6月15日向唐某某发放补助津贴2500元。因某液化气站拖欠唐某某工资,唐某某申请仲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液化气站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支持其部分请求。唐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某液化气站主张其向唐某某发放的补助津贴为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唐某某自2012年6月起连续在某液化气站上班,未有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未解除劳动关系时,某液化气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液化气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向唐某某支付的补助津贴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该补助津贴不是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某液化气站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液化气站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