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与A公司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韩某于2014年6月入职后至2021年8月,期间虽存在不在岗情况,但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韩某自2021年8月起不再为公司工作,且双方均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2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韩某自2014年6月起,受A公司的工作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韩某与A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某在职期间,A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A公司应向韩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77.5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韩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饭卡、照片等项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韩某提供的劳动系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韩某系受A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进行工作,报酬亦为按月支付,A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异议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韩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韩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A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向韩某发放工资,A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此间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韩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韩某存在长期未向该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该公司亦未给韩某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形,且不存在其他中止履行的法定事由,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此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双方共计45个月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韩某与A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为中止履行状态);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8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