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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转给第三者的财产,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要回?是否可以要回全部?

作者:时间:2021-08-0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99次举报

下面以一个小案例来给大家分析一下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转给第三者的财产,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要回及理由。


鹿某、高某系夫妻关系,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李某几十万。鹿某以李某与高某之间发生的赠与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行为无效,并判令李某返还财产,因此双方发生款项往来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是本案的基础。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高某多次无偿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或者案外人支付购房款,并为其支付购房款和交纳契税等,李某予以接受,高某的上述行为应属对李某的赠与,故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财产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所有,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性质,事后未经另一方追认的,则应认定无效,除非处分行为的相对方属于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行为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高某对李某的赠与行为,不属于鹿某与第三人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事前未经得其同意,事后又未得到其追认,且李某又不属于前述除外范畴的善意第三人,因李某与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高某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李某在接受第三人赠与的财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是无权处分行为,并损害了鹿某合法权益,因此李某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高某向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高某向李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为高某向李某赠与的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有配偶者赠与或者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配偶一方以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可以支持。配偶一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财物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财物应当全部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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