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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师】民法典实施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及案例

作者:时间:2024-09-08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058次举报

【西安律师】民法典实施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及案例

---杜凯律师

【定义】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有诸多的区别,从提供劳务的目的、人身依附性、发生危险损失的责任承担、支付报酬的方式、自主工作的特点、完成工作的配合性等方面都可以进行区别。

我们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雇佣合同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合同则自带劳动工具,对工作时间有自主性,只要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自己决定。

(3)是定期支付劳务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承揽合同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合同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体现的是工作成果的价值。而雇佣关系的支付方式一般体现周期性,如日付、月付等,且不存在验收,体现的是劳务本身的价值。

(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一般是雇主所从事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于雇主从事的工作内容。

⑹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存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雇请的雇员死亡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定作人对雇员受损赔偿后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可否直接提起反诉;承揽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等。

【案例】

20**11月,刘某某提因其建房需要挖机和铲车施工而与郭某某口头商定,由郭某某以自带挖机和铲车的方式承包其挖机和铲车施工作业,费用按280元/小时计算。20**1130日傍晚,郭某某与其雇请的开挖机司机康某一起将挖机送至施工工地附近,随后郭某某即回家吃饭,由康某将挖机开至施工地点。当晚施工的内容为继续开挖沟槽并铺设排水管。同时,刘某某提雇请了侯某某在沟槽内进行人工清土作业。当侯某某站在沟槽内清土时,突遇沟壁土方坍塌将其掩埋,后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3日,经某某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某某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某提与死者侯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提自愿赔偿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所有费用共计420000元;刘某某提另外补助肆佰元给家属购买骨灰盒,如果有超出部分归家属自己负担;协议履行方式:20**12312点前先付32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公历2017930日前在某某社区办公室经村书记监证下付清。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提按照协议履行,并于2017930日将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后,根据刘某某提的要求,郭某某继续为刘某某提将前述工地的挖机作业完成,直至20**12月结束。后郭某某刘某某提的妻子张某莉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挖机和铲车作业的费用共计5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剩40000元未付。20201月农历过年前,郭某某刘某某提催问并要求其转据,刘某某提认为其未出具过欠条,不存在转据故予以拒绝,郭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某提支付所欠余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刘某某提亦提出反诉,要求郭某某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刘某某提是否应当支付郭某某欠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郭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刘某某提损失420000元。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郭某某按照刘某某提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力(包括自己雇请的劳力)、设备、技术等完成挖机和铲车施工作业,并将作业成果交付给刘某某提使用,刘某某提按约定的280元/小时计算的标准向郭某某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立案案由不当,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二,关于刘某某提是否应当支付郭某某欠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郭某某完成了施工作业的义务,尤其是事故发生之后郭某某仍然根据刘某某提的要求完成了剩余施工作业,那么刘某某提理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刘某某提现仍欠郭某某报酬40000元未付,故对于郭某某要求刘某某提支付所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于郭某某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有争议,但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提及其妻子张某莉对于对账和剩余40000元未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于郭某某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刘某某提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因欠条上记载的日期为郭某某书写,郭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账的具体时间以及其后催问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本案本诉立案受理之日即202023日开始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关于郭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刘某某提损失420000元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侯某某刘某某提雇请做事,故刘某某提与死者侯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刘某某提与郭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提雇请的死者侯某某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死者侯某某的家属与刘某某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系死者家属向作为雇主的刘某某提主张权利,虽然刘某某提与死者侯某某的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因郭某某并非当事人而不能约束郭某某,但是该协议系经某某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某某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且刘某某提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故可以确认刘某某提已实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刘某某提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认为侯某某的死亡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郭某某造成的,可以向郭某某追偿。关于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是侯某某系因沟壁土方坍塌掩埋致死,刘某某提作为定作人同时又是雇主,在傍晚光线不佳的情况下安排雇员在较深又是松土的沟槽内作业,未提供安全环境和安全条件,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侯某某所站的沟槽系作为承揽人的郭某某所挖,虽然双方对于该沟槽系当时所挖还是头一天所挖说法不一致,但不论何时所挖均系郭某某承揽工作的范围,而郭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刘某某提认为沟壁土方坍塌系郭某某的挖机挖沟时经验不足未放坡等原因造成以及郭某某及其雇请的开挖机的司机未及时抢救导致侯某某的死亡,但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刘某某提、郭某某的过错程度,同时综合考虑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某提赔偿受害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郭某某应当承担刘某某提所付赔偿款420000元中10%即42000元。刘某某提要求郭某某返还其所垫付的全部赔偿款4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第四,关于双方均提出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是郭某某的本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日期是2017127日,虽然双方对于欠条的签名有争议,但刘某某提及其妻子张某莉对于对账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于对账时间未予以确认,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对账的时间。郭某某完成施工作业的时间系在20**12月,而双方对账的时间系在完成施工作业之后,郭某某20201月过年前曾向刘某某提催问并要求刘某某提转据,虽然刘某某提认为其未出具过欠条而拒绝,但仍是郭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的表现,此时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郭某某的本诉请求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是刘某某提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刘某某提系基于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郭某某追偿,而刘某某提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款完毕的时间是在2017930日,此时其才完全取得追偿权,而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通过提出反诉的方式向郭某某主张权利亦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双方提出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刘某某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郭某某剩余报酬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自20202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郭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某某提垫付赔偿款42000元。

 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刘某某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郭某某刘某某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刘某某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并未违法。关于郭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刘某某提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提雇请的侯某某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侯某某系因沟壁土方坍塌掩埋致死,侯某某所站的沟槽系作为承揽人的郭某某所挖,系郭某某承揽工作的范围,而郭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提、郭某某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某提赔偿受害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郭某某承担刘某某提所付赔偿款420000元中10%即4200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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