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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后,承诺再犯赔1000万,能反悔吗?

作者:时间:2023-09-22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12次举报

原告是某国际知名有机硅生产商在国内成立的销售公司,拥有一系列有机硅消泡剂类产品的知识产权。20076月至201112月间,被告金某就职于原告处,担任高管。201011月,金某与其他三位案外人共同设立被告青岛某公司,并以他人代持股的方式持有青岛某公司40%的股份,且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经营。

原告发现,在青岛某公司设立以后,金某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条款,利用获取、掌握的技术配方及工艺,由青岛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遂以两被告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外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承诺不披露、不使用原告研发和拥有的商业秘密信息,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

然而,签署调解协议后,金某并未遵守约定,而是通过虚假转让股权、厂房出租等方式,继续实际控制青岛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之后,原告以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

对此,金某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889万元,且在刑事案件中,4名被告人已合计向原告赔偿570万元,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填补,遂请求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以案释法】

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考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第二,考虑双方利益是否严重失衡;第三,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第四,考虑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

综合分析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两被告违反约定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尚属合理,应予全部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虽多出现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中,但却需认定新的侵权事实后方能生效,且侵权人又基于民法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减,故本案需立案审理,而并非通过前案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解决。

基于民法典585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属于违约金之特别表现。违约金制度虽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但实践中亦认可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两被告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故侵权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酌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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