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时任甲公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的被告人钮某及副总经理刘某接受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管某、霍某的上市咨询,后甲公司承揽乙公司IPO项目。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甲公司指派投资银行部的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组成项目组进入乙公司开展IPO项目。其中,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乙公司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工作,并在保荐代表人或辅导人员处签名;钮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辅导协议》、《承销暨保荐协议》等,参与乙公司IPO项目的立项会、内核会并行使投票权,且在相关材料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辅导机构负责人处签名;陈某主要负责乙公司IPO项目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的撰写等。
2009年9-10月,刘某利用乙公司客观的增资需求与该公司董事长管某商议入股乙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如不能上市则按原价回购股份。管某为确保公司顺利上市和利益捆绑,同意增资扩股200万股。后经刘某分配,张某、钮某、陈某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乙公司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
2013年及其后,张某、钮某、陈某以毛某、金某、施某名义代持的股票解禁后由林某、白某等人操作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某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后张某被民警抓获,钮某、陈某主动投案,刘某在侦查过程中去世。
【以案释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钮某、陈某三人利用帮助乙公司上市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展IPO项目过程中获取的重要信息,在乙公司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乙公司给予的巨大股权利益,价值分别为220余万元、190余万元、11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冻结在案的人民币12,172,734.22元、4,600,000元及被告人张某退出的人民币4,000,000元均应予没收,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