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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放弃社会保险承诺后,不交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

作者:时间:2024-03-11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11次举报

出具放弃社会保险承诺后,

不交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盖某某以在村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个人原因所作出的放弃单位缴纳保险的承诺和申请,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法律意识应当较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更强,但却基于被告无效的承诺而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导致社会保险未及时缴纳而产生滞纳金的主要原因。被告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不当处分,是滞纳金损失产生的次要原因。故法院认为,双方对补缴被告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承担比例以原告70%、被告30%为宜。因原告已全额缴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439元(111463.35元×30%)。庭审中被告提出2007年至2014年1月被告未写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因此只同意按照30%承担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滞纳金。原告则主张社保费应当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被告一直不同意为其缴纳社保,理由是他已经选择了居民养老保险。对此法院认为,在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字条和申请之前,被告确实自行缴纳了2005年、2006年、2011年至2013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能够表明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意愿,且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主张,故应认定被告自工作之初即有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之意,2014年其给原告出具承诺字条和申请是对该意愿的确认,故其应承担2007年3月到2018年2月全部滞纳金的30%。

二审法院认为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盖某某向鸿达公司作出的放弃由鸿达公司缴纳保险的承诺和申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导致鸿达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为盖某某进行补缴并缴纳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111463.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盖某某与鸿达公司均对法院判令其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滞纳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职工的放弃而免除。本案中,鸿达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若不及时为盖某某缴纳社保补缴时会产生滞纳金的情形下,仍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鸿达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有过错,且应认定为主要过错;而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4年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字条和申请之前自行缴纳了2005年、2006年、2011年至2013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结合其所出具承诺及申请所载内容且盖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曾向鸿达公司提出过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主张等事实,能够认定盖某某的上述承诺和申请系对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不当处分,该不当处分行为客观上影响了鸿达公司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盖某某对滞纳金的产生亦有过错,应认定为次要过错。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案情及盖某某和鸿达公司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双方对该滞纳金的承担比例以鸿达公司70%、盖某某30%为宜并无不当。盖某某、鸿达公司各自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鹤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朱家埠村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上诉人盖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法律意识应当更强为由而认定鸿达公司对本案的滞纳金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1.《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2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失业保险。也就是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社会保险必须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如果职工个人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本案中盖某某一直不同意鸿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理由是他已经选择了居民养老保险,已经缴了农村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2月22日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在村已入社会保险,自愿放弃厂里保险。”2014年3月5日盖某某出具《关于自愿放弃公司给予交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一份,内容为:“公司领导:我已接到公司关于给本人交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正式通知。由于个人原因,特申请自愿放弃公司给予本人交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是盖某某的原因导致其社会保险费没有及时缴纳。2.(2021)鲁0682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盖某某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不是鸿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该判决书认定鸿达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当中没有过错,因此没有支持盖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事后盖某某又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全部滞纳金不是鸿达公司原因造成的。3.盖某某在本案中自认社会保险费没有及时缴纳其本人有过错,并愿意承担2014年2月份开始的滞纳金,也足以说明盖某某认可其在鸿达公司工作时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及时缴纳的原因是他造成的。盖某某已经计算出2014年2月-2018年2月的滞纳金42494.84元。退一步说,即便本案不能支持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也应当判决盖某某支付鸿达公司2014年2月-2018年2月的滞纳金42494.8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支持了鸿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鸿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鸿达公司上诉理由,盖某某答辩称,不同意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以我方上诉状为准。

上诉人盖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盖某某无需支付鸿达公司社会保险滞纳金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在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字条和申请之前,被告确实自行缴纳了2005年、2006年、2011年至2013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能够表明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意愿,且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主张,故应认定被告自工作之初即有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之意,2014年其给原告出具承诺字条和申请是对该意愿的确认,故其应承担2007年3月到2018年2月全部滞纳金的30%。”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盖某某2007年3月入职鸿达公司,2007年-2014年1月份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盖某某从未写过放弃社保的申请及声明,即便盖某某在2005年、2006年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也与本案无关,因为2007年3月份之前并未到鸿达公司工作。2007年3月盖某某入职后一直到2011年前均未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因为鸿达公司承诺在盖某某入职即给缴纳社保,但因鸿达公司迟迟未兑现承诺,无奈盖某某为老有所依只能自行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盖某某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鸿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不冲突,一审法院以盖某某2005年、2006年未入职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即认定盖某某自工作之初就有不缴纳社保的意愿以及认定盖某某2014年出具的字条和申请系对该意愿的确认明显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鸿达公司一审提交的申请及声明的出具并非盖某某自愿而是应鸿达公司要求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盖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向鸿达公司提出缴纳保险的主张,故应认定盖某某参加工作之初即具有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之意”,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盖某某在2018年还是在村里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鸿达公司却同时为其参保社保,是不是鸿达公司应提交2018年盖某某要求其缴纳社保的证据?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该申请及声明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将举证责任颠倒,属法律适用错误。2.《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盖某某的劳动报酬由鸿达公司为其发放,鸿达公司完全可以从盖某某的劳动报酬中代扣代缴盖某某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鸿达公司未依法代扣代缴之后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当然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一审两次开庭间隙,盖某某已去莱阳市社保局将社保及医保的缴费明细完多必值整打印(每个月的具体数额已完整显示),一审法院不详细计算每年的社保及医保产生的滞纳金,直接判决盖某某承担2007年3月到2018年2月全部滞纳金的30%无法律依据。3.盖某某在鸿达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7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18日,盖某某并非自入职一直到2017年(2018年3月鸿达公司开始为盖某某缴纳社保,刚好是盖某某干够十年之久)每年向鸿达公司出具放弃社保的声明,鸿达公司欠缴社保是事实,并且因鸿达公司欠缴社保自2020年开始包括盖某某在内的诸多职工纷纷起诉,可见鸿达公司为节省成本故意不给包括盖某某在内的工人缴纳社保并且让盖某某来写申请及声明来规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盖某某支付鸿达公司社会保险滞纳金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4.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综观省外及山东省内的相关判例:(1)天津高法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第2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1条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香承担50%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休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的改判进一步坐实“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是否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因事关公共利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滞纳金和罚息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属于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手段敦促其依法履行义务。究其根本,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2)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30%滞纳金损失是因为劳动者在入职当日即写了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具体到本案,盖某某入职7年之久才写了一个申请一审法院即认定2007年3月入职到2018年2月这期间产生的所有滞纳金盖某某均要承担30%对盖某某明显不公平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5.假如二审法院不纠正一审判决,许许多多的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会让新入职的职工签放弃社保的申请(不管将来用不用得着,先写了再说,这是企业的一贯做法),随之而来的是对于急需工作又法盲的劳动者权益的损害,二审法院不应让该不良风气产生,损害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盖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盖某某上诉理由,鸿达公司答辩称,驳回盖某某要求不支持我方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是盖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法律意识更强为理由让我们承担了主要责任70%,我们是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盖某某的原因导致他的社会保险2007年3月到201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缴纳,并且在上一个案件2021年鲁06**民初6968号这个判决当中,已经查明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盖某某的原因,而不是鸿达公司的原因,其他的同上诉状的理由。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盖某某支付因盖某某个人原因造成原告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险的损失111463.35元;2.请求判令盖某某支付因盖某某违约造成原告为被告补缴保险的违约金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盖某某于2007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28日在原告鸿达公司处工作。2014年2月22日,被告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在村已入社会保险,自愿放弃厂里保险。”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关于自愿放弃公司给予交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一份,内容为:“公司领导:我已接到公司关于给本人交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正式通知。由于个人原因,特申请自愿放弃公司给予本人交纳《企业社会养老保险金》。”

2022年6月,原告鸿达公司为被告盖某某补缴了2007年3月到2018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缴纳了滞纳金111463.35元。202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088.50元(不含滞纳金)。

同时查明,被告自行缴纳了2005年、2006年、2011年至2015年、2017年、2018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2022年7月1日,鸿达公司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请求判令盖某某支付因盖某某违约造成原告为被告补缴保险的损失。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盖某某以在村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个人原因所作出的放弃单位缴纳保险的承诺和申请,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法律意识应当较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更强,但却基于被告无效的承诺而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导致社会保险未及时缴纳而产生滞纳金的主要原因。被告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不当处分,是滞纳金损失产生的次要原因。故法院认为,双方对补缴被告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承担比例以原告70%、被告30%为宜。因原告已全额缴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439元(111463.35元×30%)。庭审中被告提出2007年至2014年1月被告未写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因此只同意按照30%承担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滞纳金。原告则主张社保费应当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被告一直不同意为其缴纳社保,理由是他已经选择了居民养老保险。对此法院认为,在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字条和申请之前,被告确实自行缴纳了2005年、2006年、2011年至2013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能够表明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意愿,且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主张,故应认定被告自工作之初即有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之意,2014年其给原告出具承诺字条和申请是对该意愿的确认,故其应承担2007年3月到2018年2月全部滞纳金的30%。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原告为其补缴保险的违约金1000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判决:一、被告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滞纳金损失33439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阳市支行,账号:37001666070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盖某某向鸿达公司作出的放弃由鸿达公司缴纳保险的承诺和申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导致鸿达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为盖某某进行补缴并缴纳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111463.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盖某某与鸿达公司均对法院判令其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滞纳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职工的放弃而免除。本案中,鸿达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若不及时为盖某某缴纳社保补缴时会产生滞纳金的情形下,仍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鸿达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有过错,且应认定为主要过错;而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4年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字条和申请之前自行缴纳了2005年、2006年、2011年至2013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结合其所出具承诺及申请所载内容且盖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曾向鸿达公司提出过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主张等事实,能够认定盖某某的上述承诺和申请系对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不当处分,该不当处分行为客观上影响了鸿达公司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盖某某对滞纳金的产生亦有过错,应认定为次要过错。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案情及盖某某和鸿达公司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双方对该滞纳金的承担比例以鸿达公司70%、盖某某30%为宜并无不当。盖某某、鸿达公司各自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盖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盖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继辉

审判员  栾建伟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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