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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22|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耽误的起诉期限能否顺延

作者:时间:2023-11-10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04次举报


风险点

劳动争议

提示对象

劳动者、用人单位

案例索引

(2022)粤04民终289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S某1、L某与Y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S某与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Y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2022年4月11日向没有管辖权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处理说明为:经审查,本院为香洲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25日,Y公司才向有管辖权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仲裁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十五日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并非诉讼时效。Y公司上诉主张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Y公司以与本案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认为其向没有管辖权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情有可原。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Y公司因自身原因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耽误期限,不属于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不属于可以顺延期限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Y公司超过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并驳回其起诉正确。

律师评析

1.不服仲裁时起诉期限的法律性质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该十五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Ausschlussfrist),通说认为是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之存续期间,因时间之经过,当然使权利消灭之期间[1]。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换言之,除斥期间不等同于诉讼时效,故而本案认定Y公司上诉主张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于法无据。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存在障碍时起诉期限应当予以中止[2],有的观点认为起诉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中断或者中止[3],有的观点认为除斥期间未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则[4],笔者认为都是有待商榷的。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并未“一刀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表述即保留了相应的弹性。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以及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若有正当合理的事由(如疫情防控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递交起诉材料,起诉期间内遭遇重大疾病或者事故而丧失行动能力等),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扣除被耽误的期限或者相应顺延期限,并由人民法院决定。

2.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

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的立案受理条件之一。不服劳动仲裁的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主要区别有以下三点:



01

其一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起诉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实务中,仲裁裁决书尾部会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及其行使期限,起诉期限自仲裁裁决有效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算。



02

其二,能否延长不同。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只要符合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即可中止或者重新起算,当事人约定无效。而起诉期限属于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具有法定事由且经当事人及时申请和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否则不得顺延。



03

其三审查标准不同。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但义务人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后,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而起诉期限作为人民法院审查的立案受理条件之一,即使相对人未作出抗辩,人民法院也会依职权进行审查。若权利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将裁定驳回起诉,权利人将丧失起诉权。

3.选择管辖错误的法律风险及后果

如前所述,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同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了不可抗拒的事由之外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的其他事由。那么,当事人因为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而耽误起诉,能否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

尽管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起诉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起诉权,虽然管辖法院选择错误,但经过人民法院释明,起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耽误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属于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5]。该会议纪要可以援引或者参照的范围为行政案件,而劳动争议案件未有相关文件。

客观上,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因为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而耽误起诉是否计算在民事诉讼起诉期限之内,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因为选择管辖法院错误不属于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的期限不应当予以顺延,本案即持这一观点。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积极行使起诉权,因为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耽误起诉期限情有可原,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笔者倾向性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虽然选择管辖法院错误,但是并没有怠于行使诉权,非故意而为之;其二,法律不强人所难,在仲裁裁决书没有告知或者释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的大背景下,要求不具备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在较短时间内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且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登记审查时间客观上会耽误数日甚至数十日的情形下,将此不利后果完全归结于当事人自身,过于苛责。

4.本案结果对当事人的警示和思考

除了因为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而耽误起诉期限不被法院立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外,尽管司法实务中亦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当事人因为选择权利救济方式错误(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6],均存在被认定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风险。鉴于当下立法规定尚未完善和裁判规则并不统一的现状,若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一是应当及时、尽早行使诉权,尽量向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咨询并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若发现选择管辖法院错误时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二是遇到权利行使障碍时,应当留存好相应证据,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及时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以避免被认定丧失起诉权。

[1]参见朱晓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评注》,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第129页。

[2]如(2020)豫01民终11907号民事裁定书。

[3]如(2017)川13民终394号民事裁定书。

[4]同前注[1],第139页。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6]如(2018)皖042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时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而(2014)分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5民终1363号民事裁定书、(2019)陕0117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亦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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