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超,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初中文化,代表,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雄县。因涉嫌犯洗钱罪经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于2022年6月16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律师,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超,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初中文化,退休人员,雇员,户籍地雄县,住雄县滨河新区。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21年12月25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21日被逮捕。2023年10月20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律师,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潘某超犯洗钱罪一案,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冀0638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检察官董一凡、检察官助理张志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超及其辩护人王志祥、左新庆,原审被告人潘某超及其辩护人许欣婷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雄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王某清(另案处理)系某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运营。雄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楼房销售、工业厂房开发与经营、自有房屋租赁、土地整理。被告人董某超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时为某甲公司股东。
2013年初,为解决某乙公司资金紧张问题,董某超找到王某清,商议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集资用于某乙公司经营,王某清安排某甲公司孙某然(另案处理)与董某超对接。自2013年3月起,某甲公司以年利率15%、半年结息一次的模式,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董某超安排被告人潘某超与某甲公司出纳高某薇(另案处理)对接,负责收取某甲公司转入某乙公司的集资款,并以年利率21.6%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某乙公司停止接收某甲公司集资款,某甲公司持续向社会吸收资金,直至2020年9月30日案发。
经鉴定,2013年3月至202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累计向83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12.69亿余元,截至案发,共造成420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1.74亿余元。其中,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吸收资金共计8.74亿余元,全部转入某乙公司潘某超银行账户。潘某超收取集资款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累计人民币276242.8元,由潘某超占有。案发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累计向410余名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款共计1.61亿余元,并取得其中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且部分集资款为本案提起公诉前清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超于2021年12月25日到案;被告人董某超于2022年6月15日20时许电话通知到案。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潘某超,1953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被告人董某超,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3.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室证明、雄人常字〔2022〕6号决定,证实董某超2021年6月当选雄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2022年6月15日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雄县人大常委会同意雄县公安局对董某超采取强制措施。
4.雄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河北阜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向雄县金融办出具的申请等,证实某甲公司2011年7月29日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注册资金50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张某刚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0年9月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登记备案,选举王某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决定孙某然为总经理、高某薇为监事。
5.雄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雄县民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实某乙公司2011年8月9日申请设立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许可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楼房销售、工业厂房开发与经营、自有房屋租赁、土地整理。董某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王某清受让某乙公司货币投资1200万元,并担任某乙公司经理职务。
6.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定监管分局证明,证实雄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注册信息。
7.余额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自2013年3月至2020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对账情况。2019年4月以后某乙公司持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
8.雄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承诺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证实雄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公司”)股东为董某超、王某清,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董某超,监事为王某清。
9.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场地证明、雄国用(2015)第0××3号土地登记申请书、河北雄县某某应用示范园项目请示及核准证复印件、雄县某某混凝土公司河北雄县某项目请示及核准证复印件、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某某酒店用地情况,以及某某酒店等项目于2011年核准建设,工期自2012年至2014年,2016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10.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实查封董某超名下位于霸州的房产一处。
11.辩护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还款协议、收条、谅解书、返款情况统计表,证实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某乙公司将筹集资金转至某甲公司及雄县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账户;案发后,某甲公司分三次向413名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款共计161567594元,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出具了谅解书。
现场勘验笔录
雄县公安局公(冀保)勘【2021】015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1年5月9日8时40分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某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原始现场进行勘验。某甲公司位于雄县××街××巷××号,为坐东朝西的四间三层门脸楼,办公室内摆放有电脑、保险柜、账本等物品。附制图2张、照片30张。
物证
1.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某甲公司会计邓某顺持有的自制账册、活页账册;接受邓某顺、王某辉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借款合同、贷后调查表等。
2.扣押决定书,证实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董某超持有的手机一部。
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
1.河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中鑫会鉴字(2022)第5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情况说明,证实:
截至202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累计向841名资金出借人吸收存款,吸收存款本金1745215834元,其中涉及续存、转存、更换户名共计391641788元,造成存款人损失200772054元。
2011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潘某超的银行账户共收取高某薇874711628元。潘某超银行账户利息收入276242.8元。
鉴定吸收存款本金1,745,225,884元,银行流水与出借人名称一致618,399,674.69元,差额部分:①续存、转存、息转本、更换户名,共计391,641,788元。②其余1,353584,096元,无法准确划分结算方式,原因如下:实际存在现金结算方式,收据未予区分;银行账户对端信息不完整、报案人提供账户信息不足;原始收据未记录存款人身份证号。
2.某甲公司内账审计说明、实收资本及内账贷款审计说明,证实某甲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分红情况。2012年2月23日,雄县某某电脑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转账至邓某顺卡1300万元,账面增加实收资本王某清800万元、董某超500万元。2012年至2020年,某甲公司向董某超分红共计6191500元,去向为冲抵贷款利息。
3.鉴定人张某滨证言,证实《情况说明》《内账审计说明》《实收资本及内账贷款审计说明》是鉴定人应委托机关要求,依据提供的涉案单位财务会计资料出具的专业意见,用于反映核算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忠证言,证实某甲公司成立时王某清找的假股东代持股份,手续下来后找的真正的股东入股。某甲公司股东包括刘某安、高某虎、李某光、赵某奇、魏某宝,还有其。王某清出资一千万,其余均出资五百万。2014年王某清着手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本人,后又要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超,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发起公司开始准备变更为某乙公司,后又打算变更为某某酒店公司,一直到2016年也没有变更成功。
证人臧某杰、魏某宝、赵某奇、李某光、高某虎、刘某安证言,证实几人均在某甲公司入股,每股五百万,定期分红,但是未办理实际股东手续。公司由孙某然负责日常管理经营,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清。每年分钱时大家在一起吃顿饭。
证人刘某朋、王某涵、刘某占、高某军证言,证实其几人以及刘某田、王某英均是某甲公司成立时王某清找来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
证人张某刚证言及提交的转款明细,证实其是雄县某某兴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丙公司是某甲公司挂名股东,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资的1000万元实际为王某清个人资金。某甲公司实际股东有董某超。
证人王某辉证言,证实其在某甲公司工作,负责税务、报送报表等。公司变更股东时显示实际股东有董某超。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某甲公司员工,公司老板是王某清,公司除其和王某辉以外还有总经理孙某然、会计邓某顺、高某薇。
证人袁某涛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到某乙公司担任会计,2015年底2016年初,在冀中某某物业公司担任会计。其负责和潘某超对接,每月对账,核对收据和打条的金额。收据内容是收到董某超筹资款多少钱,打条内容是收到返还筹资款多少钱。最后开具时间是2019年4月。
证人靳某证言,证实其是董某超妻子。2022年11月29日其向县处非办账户转了2笔款,一笔是300万元,另一笔是1450万元,总共是1750万元,是替董某超的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的贷款。
集资参与人证言及相关材料
集资参与人何某英、刘某、刘某伦等共350余人报案笔录、收据、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授权委托书等,证实集资参与人参与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存款方式有现金、转账、代投等多种。
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王某清供述,证实某甲公司于2011年7月由其成立。其和张某忠、董某超、赵某奇、高某虎、李某光、刘某安、臧某杰、魏某宝是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股东每人出资500万元,其另外用外甥王某涵名字占一股,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董某超的出资款是其垫付的。某甲公司有正常的小额贷款业务。公司成立后聘请孙某然担任总经理,公司业务全权交由孙某然管理。2013年左右,董某超筹建项目缺乏资金,找到其想吸收资金,其让他们向亲戚朋友临时借钱应急。2020年6月份,为缓解某甲公司周转困难,其出资2000万元应急。其曾在某乙公司占股50%,但办理营业执照时,董某超没把其的股份写上。后来成立某某酒店公司时,董某超给其50%的股份。
同案犯孙某然供述,证实其是雄县农业银行的退休职工,原雄县某行行长,退休后在某甲公司工作。2013年初,王某清说董某超酒店和房地产同时干着,资金缺口大,需要从亲朋好友处借钱。某甲公司安排邓某顺、高某薇,与董某超安排的潘某超对接。存款利率15%是董某超定的。高某薇负责收款、开收据、转账,邓某顺负责记账,其负责接待存款客户,一直操作到2020年9月份。最初是王某清、董某超介绍亲友存款,后来是存款人的亲友去存款,范围越来越大。双盛、信合通是董某超和王某清合伙的买卖。某甲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是王某清和董某超商量好后,安排其实施,吸收的钱都用于某乙公司。2019年4月30日后,某甲公司不再向某乙公司转款但依然继续吸收资金是王某清指挥的,他说以前怎么做的还接着怎么做。
同案犯邓某顺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王某清把其调过去担任会计。董某超是某甲公司实际股东,后续公司变更材料中准备把董某超、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酒店公司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但都未通过,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辉。2013年孙某然说董某超希望利用某甲公司的信誉和股东的影响力吸收存款,用于某乙公司房地产项目建设,王某清也同意。孙某然让高某薇负责开具借款收据,收款当日转存给某乙公司会计潘某超,其根据高某薇开具的收据记账,并把每个月的吸收盈利等各方面情况报给孙某然。最初有王某清的同学等人来存款,后来一传十,十传百,大家就都知道了。
同案犯高某薇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其到某甲公司上班,刚去公司听邓某顺的,2013年初孙某然到某甲公司工作,她让其去各个银行以其的名义开了7张银行卡。2013年3月有人去某甲公司存钱,孙某然说存款年利率15%,半年结息一次。存款人有现金、刷卡支付,还有先开收据再银行转账的。吸收存款当天支付给某乙公司会计潘某超,现金有时直接存到潘某超卡中。每天转账潘某超给其开收据,上有某乙公司公章、董某超个人章及潘某超签名。如果有人支取存款,其跟潘某超联系,潘某超把本金及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其再把钱付给支取人,其给潘某超开收据,上面是其签字和某甲公司公章。吸收存款是孙某然让其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还说这些钱按21.6%年利率、半年结一次息。到了半年该结息时,潘某超将利息转到其银行卡,其再以年利率15%向存款人支付。2019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不再给某乙公司转款,之后吸收的存款用于存款人返本付息。部分存款年利率30%,孙某然会提前告诉其,是公司临时需要用钱“接短”用的。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超供述,证实其是某乙公司、某某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某乙公司从2013年开始向某甲公司贷款,全部用于某某酒店和冀中名门项目。贷款前其和王某清商量,其开发项目缺资金,想向某甲公司借点钱,王某清同意。其不清楚某甲公司的贷款来源。负责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贷款业务的是其公司的潘某超。
被告人潘某超供述,证实2013年董某超让其管理某甲公司转过来的钱,跟某甲公司的高某薇对接。每次收到高某薇转的钱其都开收据。高某薇转钱是随机的。每个月其和高某薇对账、向某乙公司会计袁某涛报账。其给高某薇开的收据利率是千分之十八,具体利息高某薇算好后告诉其,其给她转,高某薇收到钱后给其开收据,含本金、利息,盖某甲公司公章。其把收据交给某乙公司会计袁某涛。2019年4月30日董某超告知其之后不再接收高某薇的转款。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被告人董某超是否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辩护人提出董某超不是某甲公司股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在某乙公司单位犯罪内评价。经查,董某超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集资用于经营,应当认定为某乙公司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在某乙公司单位犯罪的范畴对董某超进行评价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集资用于某乙公司经营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超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决定、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关于董某超某甲公司股东身份问题,经查,证人张某刚、王某辉证言及同案犯邓某顺、王某清、孙某然的供述,均证实董某超为某甲公司股东,且《内账审计说明》《实收资本及内账贷款审计说明》证实某甲公司内账核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实收资本总额5000万元,其中董某超500万元,董某超自2012年至2020年累计分红61915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董某超某甲公司实际股东身份的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潘某超是否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超构成洗钱罪,但辩护人提出潘某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明知,不构成洗钱罪,潘某超受雇于董某超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经查,被告人潘某超原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董某超将潘某超调至某乙公司,专门负责与某甲公司会计高某薇对接,接收集资款并支付利息,足以认定潘某超实质受雇于某乙公司。本案中,潘某超按照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超的要求,使用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接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亿余元,在某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属于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人员,即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故辩护人提出潘某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辩护人提出鉴定委托事项不具有中立性以及鉴定意见书对“吸收存款”等事实、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超出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检材来源不合法,将言词证据等非财务会计资料作为检材,违反鉴定规范的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检材为原始收据、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系佐证材料用于鉴定参考,不影响鉴定的客观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鉴定严重超期的意见,经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本案案情复杂,鉴定过程中存在补充及重新提取检材占用鉴定期间的情况,不违反鉴定期限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鉴定意见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未履行鉴定意见告知程序并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鉴定为司法会计鉴定,检材可长期保存,鉴定意见未及时告知被告人,影响被告人知情权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属于可弥补的程序瑕疵。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内容,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已充分、详细征求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依法通知鉴定人张某滨出庭作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及发表意见的权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鉴定文书未加盖骑缝章、未列明送检人,程序违规,以及混淆鉴定与鉴证区别,实为鉴证报告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具体,《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有误,应当以高某薇实际控制账户中与存款人往来中的收款金额为基准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收支分析情况”一项证实,高某薇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存款人资金618399674.69元,而鉴定吸收存款本金为1745225884元,经审查鉴定意见内容以及鉴定人出庭证言,6.18亿元仅包含银行流水资料对端完整、与报案人提供账户信息一致的情形,除此之外的现金存入、利息转本,银行流水资料对端不完整、报案人提供账户信息不足的情况,均未记录在内。原审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基础,结合报案材料、存款凭证、原始账簿,对应具体存款方式进行综合认定。辩护人提出以6.18亿元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辩护人提出续存转存的3.91亿元以及滚入本金的利息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实本案吸收存款本金17亿元中包含续存、转存、更换户名3.91亿元,原审法院认为,该3.91亿元系集资参与人一次性投入、未做提取、本息滚动计算产生,未导致集资参与人人数增加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模扩大,可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近亲属资金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本案某甲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同时吸收被告人近亲属资金的,应当一并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同案犯王某清为缓解某甲公司资金紧张,化名“王平”等人而注入的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及损失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69亿余元,造成存款人损失1.74亿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超作为双盛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某甲公司股东,被告人潘某超作为双盛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相关部门依法许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超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潘某超的罪名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董某超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超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超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累计清退资金1.61亿余元,并取得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董某超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金额12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800余人,造成400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1.7亿余元,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社会影响恶劣,董某超作为主犯,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但考虑到其积极清退资金的行为,在量刑上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董某超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潘某超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董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潘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潘某超违法所得276242.8元,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余款予以没收。
上诉人董某超上诉及其辩护人王志祥辩护提出,1.侦查机关仅对信合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对同案人潘某超洗钱罪立案,而未对董某超立案,侦查活动获得的一切证据材料均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仅根据某甲公司的分红记录表给上诉人“分红挂账”就认定其系某甲公司的股东不符合事实,其未参与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不能以其属于实际股东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3.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孙某然、王某清和其一起商量过某甲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后给某乙公司使用,孙某然、王某清、邓某顺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应谨慎采信。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存在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委托事项不具有中立性、未进行复核程序、对事实、法律问题越权判断、以鉴证代替鉴定、未履行告知董某超程序、将滚入本金的利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金额未从吸收存款金额中扣除等严重问题,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5.王某清为某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主导作用且为获利者,而其仅为使用资金的一方,一审判决在量刑上未体现二人差距。6.某乙公司停止接受某甲公司集资款期间某甲公司吸收的资金数额也认定为某乙公司吸收资金数额于法无据。7.某乙公司系代某甲公司承担资金清退责任,一审判决未回应相关责任主体对某乙公司的资金偿还义务,未评价资金用于某乙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结合关于保障非公有制企业权益的司法政策,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根据其实际羁押期限作出裁判。
其辩护人左新庆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某关于建设某某应用示范园的部分文件意图证明本案中董某超因该项目不得不高息筹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2.某乙公司与中某某体研究所签署《合作协议》及某成果信息意图证明董某超为积极引进科技企事业单位入住助力新区招商引资作出了贡献。3.某乙公司风险信息和被执行人立案信息意图证实自2021年5月侦查机关对董某超采取强制措施以来,某乙公司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致使经营困难。4.银行客户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查询及记账凭证意图证实某某酒店工商登记显示“王某清认缴出资294万元、占股49%”,实际出资人为董某超。5.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王某清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短期贷款材料意图证实王某清和某甲公司具有放贷获利动机以及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资金筹措能力,至于是否同意继续为董某超提供贷款及如何筹措资金不是其考虑的问题,不存在商议吸收公众款项的基础事实。6.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意图证实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涉案贷款年息21.6%,与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持平,董某超未享受任何优惠并非信合通股东。综合上述证据辩护人辩护提出,1.根据报案材料、虚拟存款收据以及鉴定单位关于某甲公司虚拟存款的说明及回复,可证明某甲公司虚拟存款涉嫌骗取某乙公司高额利息,并将绝大多数虚拟存款利息滚存于吸收存款账目中,且不排除仍有隐瞒的虚拟存款,应从非法吸收金额中扣除。另外,某甲公司冲顶内账贷款坏账以及给股东分红的38895938元混淆记账,不能排除有未转入某乙公司的吸收存款资金。因某甲公司账目无复式记账且原始凭证不完整,且存在虚拟存款、混淆记账等问题,鉴定意见不具备获取充分、适当证据以支持其结论的承接条件,故鉴定意见及有关说明仅具有参考性。2.证明董某超为某甲公司股东及控制管理该公司的主、客观证据均属某甲公司王某清等人的虚假陈述或存在严重矛盾。王某清多次组织变更董某超为某甲公司法人未果且涉及虚假申报,董某超亦未介绍亲友到某甲公司存款。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董某超系某甲公司股东以及双盛、某甲公司系董某超、王某清合伙经营。3.本案基础事实系董某超商请王某清及某甲公司提供贷款,但董某超知情的某甲公司的吸收原则为亲戚朋友,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后某甲公司改变原则吸收“亲戚好友的亲戚好友”的存款,与董某超没有意思联络,董某超不具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某乙公司不构成共犯。4.董某超将涉案资金主要用于省重点项目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在提起公诉前清退2000余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前清退1.61亿余元,某甲公司及其涉案人员未依规清退,一审判决未在事实认定及量刑上予以明确和区分。
庭后董某超向本院提交认罪书,表示认罪、悔罪。
原审被告人潘某超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洗钱罪,其受雇于董某超,没有独立的意志,不存在独自实施利用自己账户收款、转款的需求与故意,其与董某超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量刑。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出庭意见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立案的规定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本案立案的关键内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洗钱的犯罪事实,按照犯罪构成确定犯罪主体,经过后续侦查工作发现董某超应对某甲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负责,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需再出立案决定书。2.本案有王某清、邓某顺、孙某然的供述以及入股分红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董某超是某甲公司股东。3.王某清、孙某然的供述结合董某超参与某甲公司事务的程度、董某超与王某清的关系、某乙公司使用资金的方式和数额足以认定王某清、董某超、孙某然在场确定吸收资金的事实。被告人向亲戚朋友借钱,因亲戚朋友的范围不明确,容易发展为口口相传的社会性,使金融秩序陷入危险。且本案成立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要对单位的犯罪行为负责,主观上包括故意和过失。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不管不问主观恶性更大、危害性更大。4.本案的鉴定意见最主要的作用是统计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虽然统计的不是特别准确,但由于本案数额特别巨大,不准确的部分对量刑的影响微乎其微。5.认可某乙公司将吸收的资金用在公司经营,这一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希望法庭综合考虑。6.关于潘某超行为的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洗钱罪均要求主观上明知,本案中潘某超并非直接接收集资参与人的存款,这些钱款到达某甲公司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潘某超的行为为另一个阶段,潘某超与王某清、董某超等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潘某超的行为未发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阶段,结合高某薇供述,可认定潘某超明知其接收的钱是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故潘某超构成洗钱罪,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超、潘某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后董某超提交认罪书,表示认罪悔罪,其家属筹措600万元用于退赔各集资参与人。
对上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出庭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董某超、原审被告人潘某超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董某超的辩护人提出在某甲公司开始为某乙公司大规模集资之前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王某清个人均向董某超拆借过款项,因此董某超对于资金来源并不了解的意见,经查,董某超与王某清经济往来频繁,本案起源于董某超向王某清筹款,二人供述及同案人孙某然可共同证实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筹款的过程,且鉴定意见证实自2013年至2019年,某甲公司吸收的款项中有8.74亿余元全部转给了某乙公司,在此期间除了某乙公司之外几乎并无其他拆借对象,某甲公司源源不断的为某乙公司“输血”,考虑某甲公司吸收资金范围之广及数额巨大,董某超作为有多年经营经验的企业经营者来说,其辩解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符合常情常理。关于其某甲公司股东身份问题,原审法院从证据角度已作出充分论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评价。董某超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甲公司集资用于生产经营,其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募集资金是其经营决策行为,亦是为了所在单位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定董某超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超构成洗钱罪,经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某乙公司财会人员的潘某超在董某超安排下提供账户用于接收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所起作用较大,应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洗钱罪。
2.关于上诉人董某超的量刑问题。辩护人提出董某超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本人履行清退义务的相关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查,非法集资类案件以追赃挽损、弥补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为第一要务,依法严惩犯罪的同时亦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积极退赃挽损的,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本案认定案发前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为1.74亿余元,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某甲公司、作为资金实际使用者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发起人、实际控制人的王某清、作为股东的董某超、在某甲公司犯罪持续过程中获得分红的股东及因本案而获利的其他人员均负有退赔义务,而董某超一审、二审期间清退了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集资款项,该情节应予充分考量。二审庭审后董某超表示认罪、悔罪并进一步筹措资金进行清退,对其可进一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信合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相关部门依法许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收的大部分款项转入某乙公司开发有限公司,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两公司共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董某超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某甲公司股东,原审被告人潘某超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对单位犯罪负责,董某超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超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潘某超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已予以采纳,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董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原审均已作出评判且并无不当,本院均予认可。考虑上诉人董某超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积极清退几乎全部集资参与人损失,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再次主动清退部分款项,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董某超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潘某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3)冀0638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潘某超违法所得276242.8元,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余款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3)冀0638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董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