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05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宣威市,捕前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云0502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X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X某至本区兰城XX西南角蔬菜自选超市外的路边将被害人王X放在电动车置物箱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570元的白色iphone11promax苹果手机盗走。2020年5月8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三馆“璀璨人生整形医疗中心”将被告人杨X某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杨X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诉人杨X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属于事实不清。根据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叶X的证实,二人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到“璀璨人生整形医院”找到上诉人后将手机取回,叶X当着上诉人的面说报警,上诉人说“你报嘛”,叶X随即报警,后医院负责人将上诉人叫到二楼询问情况,叶X和王X在一楼等候,二楼和三楼有通道可以出去,上诉人可逃离现场,但上诉人并未逃跑,以上过程足以认定上诉人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上诉人自动投案。上诉人到案后供述作案过程等主要事实和情节,上诉人关于在摩托车上“拿”手机不是犯罪,且初次供述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等辩解并不属于“犯罪事实”的范畴。上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辩解不影响其构成自首,应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二、本案具有多个从轻、从宽量刑情节,一审法院未考虑。1.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8570元,根据2013年的标准属数额较大,法院量刑时应结合当前经济水平考虑其危害程度;案发当天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诉人托家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补偿被害人误工等全部损失,被害人谅解上诉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上诉人可减少基准刑的30%。2.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量刑虽然在上诉人签署的认罚范围内,但公诉机关的量刑跨度过大,没有参考意义,一审量刑畸重。3.被害人的手机放置在电动车龙头下的储物筐中,储物筐和手机都暴露在路边,被害人管理财物失当。综上,上诉人构成自首,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果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同上,并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相较该院审理的其他与本案数额差不多的盗窃案较重,属于同案不同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17时许,上诉人杨X某至保山市隆阳区兰城XX西南角蔬菜自选超市外的路边时将被害人王X放在电动车置物箱内的一部白色iphone11promax苹果手机盗走。同日17时30分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隆阳区XX“璀璨人生整形医疗中心”将杨X某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570元。案发后,杨X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杨X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杨X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X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叶X的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提讯时,杨X某对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85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杨X某上诉称自己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询问杨X某,杨X某辩称手机是其捡到的,在讯问初期杨X某辩称将在置物箱内的手机拿走,不是盗窃行为。杨X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到案情况。杨X某在讯问后期如实供述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和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阶段同意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杨X某可从轻处罚。杨X某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到案后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杨X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杨X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理。本案被害人损失得到弥补,杨X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结合杨X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杨X某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X某及辩护人关于杨X某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判相较类案量刑较重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综合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畸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刑初6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XX
审判员 丁XX
审判员 赵爱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