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代理的被告人余XX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X1伙同余XX驾驶云N×××××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到龙陵县大硝河新盐场山上李某2家羊圈,盗得1只羯子黄山羊。随后将所盗黄山羊拉到芒市风平镇帕底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
2.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余X1伙同余XX驾驶着云N×××××号牌二轮摩托车,到龙陵县楂子树梁子杨某1家羊圈边,盗得一只30市斤的牯子黄山羊。随后将所盗黄山羊带到大硝河马水井余X1家窝棚内宰杀食用。
3.202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余X1伙同余XX驾驶着云N×××××号牌二轮摩托车,到龙陵县白石头梁子李某1家羊圈内,盗得2只羯子黄山羊。随后将所盗黄山羊拉到芒市风平镇帕底村帕底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
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只黄山羊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
4.2020年7月7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龙陵县象达镇小米地村委会五工连余XX家窝棚将被告人余XX抓获,并从窝棚查获改装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枚和铅弹头28个。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能正常击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射钉枪1支、射钉弹2枚、铅弹头28个、摩托车1辆、手机2部、人民币813元;书证户口证明及近照、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及侦查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杨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1、余某2、曹某、景某1、景某2、杨某2、王某1、张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余XX、余X1的供述和辩解;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龙发改价认(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痕)字[20**]0**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及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余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余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改装射钉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余XX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X1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XX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X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余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余XX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余X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XX、余X1在盗窃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XX、余X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X1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1的辩护人提出余X1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XX、余X1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车牌为云N×××××摩托车1辆、射钉枪1支、射钉弹2枚、铅弹头28个、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813元,发还被告人余X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