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绿**矿业有限公司、李**、卢**、刘**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9日,绿**矿业有限公司、刘**、李**、卢**与陈**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退股协议》约定“一、甲方退还乙方投入的资金250万元(其中: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坑道投入150万元),100万元安全保证金不论公司是否盈利必须支付,150万元的坑道投入资金视公司盈利情况支付,退还所需资金由总公司按分期方式退还(即甲方正式开采后,每一次按总收入50%退还乙方资金,直到退清乙方资金为止),乙方的10%的股份并入总公司;二、乙方与甲方以前签订的合同到资金退清时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终止(即刘**与陈**、崔庆双等签订的所有合同终止),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自行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乙方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必须将矿山机械设备、车辆、油料物资、炸药等归甲方管理使用,不得擅自处理,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征地协议等交甲方保管使用;”退股协议签订的背景是陈**与绿春县的处矿业有限公司、刘**签订合伙开采的处金矿协议后,陈**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进行了坑道投资,发现金矿后,陈**退出合伙,其在合伙中的权益由绿春县的处矿业有限公司、刘**、李**、卢**共同享有,因此,绿春县的处矿业有限公司、刘**、李**、卢**应共同退还陈**尚欠的投资款160万元。虽然刘**与陈**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时绿**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刘**是绿**矿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原是刘**儿子,刘**是绿**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绿**矿业有限公司收取了陈**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绿**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因此,绿**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陈**投资款的责任。陈**投资坑道的资产归绿**矿业有限公司及刘**等人享有,刘**等人开采坑道后,已经多次出售黄金,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陈**投资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的约定,刘**等人应返还陈**坑道投资款及保证金。李**、卢**虽然不是之前的合伙人,但陈**退出后,陈**在坑道的投资权益归李**、卢**、刘**等人享有,因此,李**、卢**是陈**坑道投资款的共同返还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绿**矿业有限公司、李**、卢**、刘**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