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3月19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高中文化,打工,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明,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19**年9月20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4.8%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9年10月1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实际只有25万元,5万元的现金是不存在的。实际上也不是借款,是我和原告合伙做事,第一笔款项到的时候我就陆续还了部分,有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记录,还有我按原告的要求转给徐永坤的转账记录,我与徐永坤没有任何财务往来,我有证据证实,我从来就没有拉黑过原告的电话。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身份信息。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5、原告向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共计8014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赵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借条写的时候实际是2020年5月,钱是25万元,我没有收过原告的任何现金,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其中的454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的信用卡,600元用于帮原告购买手机卡。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转账凭证,证实已经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是100073.04元,按原告要求手机银行转给徐勇坤的是3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原告27400元,按原告要求转给徐勇坤的是15000元。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对转给原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为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其次上述转账记录并没有注明是偿还借款,从转账时间看上述转账均发生在2020年6月1日之前,与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时间相互矛盾。对于其中转给徐勇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转账为被告向第三人转账,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要求过被告向徐勇坤转账。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对转给原告的274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微信聊天截图,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件,其次该转账也不是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而是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从转账的金额看,都是多笔次的小额转账,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述转账的时间均为2020年6月1日前,该时间为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转给徐勇坤的微信转账三性均不认可,意见同银行转账的意见一致。
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间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27473元,同时原告也通过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转账80140元,其中的4540系被告为原告归还信用卡,600元用于购买手机卡;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52473元。
审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97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