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租住于无锡市新吴区××栋××室,夜间多次盗窃工地脚手架扣件,通常为朱某2骑着白色摩托车载着朱某某,朱某1骑着红色三轮车用于装载赃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约人民币(下同)4788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廖某赔偿12000元,廖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2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2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朱某2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朱某2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的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朱某2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退赔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朱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朱某2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蛇皮袋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价值人民币504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朱某2退赔被害人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