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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2-06-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3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杨X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确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有效性,却罔顾在合同解除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应当续签合同的约定内容,错误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土地。双方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因乙方租赁投资带有风险性,如国家没有征用,甲方与乙方续签合同,租金不变”,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长期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国家征用,即在国家没有征用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长期有效。被申请人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供任何土地被征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土地明显错误。(二)证人林X的证言应当得到采信。林X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的校长,对案件事实了解,其在一审期间出具《关于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高级中学与杨X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说明》,二审期间依法出庭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其陈述的内容均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一个长期有效的合同,且与《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为“国家征用土地”,被申请人在以上为条件为成就以前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不具备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开展校企合作,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二十亩荒地打造为被申请人的教学实训基地,专供被申请人园林绿化专业的学生开展教学实践之用,申请人将基地上种植的部分鲜花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师生以供插花课程的开展,并向被申请人进行教学实践的学生提供实践耗材及指导和培训。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同时对荒地进行开发改造、种植作物、采购耗材等活动投入巨大,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作为补偿,被申请人以低价向申请人长期出租教学实训基地,申请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土地租赁协议书》实际上是基于校企合作而产生的补偿性合同,是一个长期有效的合同,现终止合同将会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杨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应当续签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虽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如国家没有征用,双方续签合同,租金不变。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续签期限,故《土地租赁协议书》对续签的内容属约定不明,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合同一方主张终止合同,协议应当终止,原审法院对此判决结果恰当。(二)关于原审证人林X的证言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对合同续签的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合同并未当然续签,被申请人主张《土地租赁协议书》已终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无依据。

综上,杨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X全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宗茂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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