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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因与被申请人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4-01-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6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薛**因与被申请人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7820号民事判决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云民申30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芝,被申请人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薛**提交的付款说明、手机银行转账截屏、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能够与本院对赵*、马**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薛**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子以确认。经审理,除“2017年4月24日薛**向简**转款3700元外,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2019年2月2日、2020年2月25日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市光华路改造工程项目(东路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代薛**向简**支付了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向简**转款180700元中的14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薛**向简**合计转款180700元。其中,2017年6月2日薛**向简**转款1万元,2017年6月16日薛**向简**转款3万元,2017年7月21日薛**向简**转款转款5万元、5万元。对于上述合计14万元,薛**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简**则主张系支付工资及项目报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薛**每月支付简**5000元作为基本工资:在简**、薛**的通话录音中,薛**认可存在工资及报账的事实,且报账单据已交回给薛**。简**提交的反驳证据已足以使薛**主张的还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对于该14万元确系归还本案借款负有举证责任的薛**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在薛**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薛**主张该14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2月2日、2020年2月25日保山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市光华路改造工程项目(东路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代薛**向简**支付了5万元、5万元,再审中,简**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但认为应抵充利息,而薛**认为应抵充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债务抵充顺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确定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薛**于2019年2月2日、2020年2月25日向简**支付的5万元、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后,截止2020年2月25日,薛**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80564.55元,截止2020年2月25日前的逾期利息已经抵充完毕。薛**应向简**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80564.55元,并支付以4805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因再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使裁判结果部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7820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
  二、由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简**借款本金480564.55元,并支付以4805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简**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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