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在本案中,A公司(原告)与张三(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纠纷。A公司是一家环境建设公司,张三曾担任该公司设计部门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间内实行了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然而,张三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问题引发了争议。A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该期间的绩效工资,而张三则坚持认为应当支付。
立案与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经过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佳琦律师作为张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案件的审理。
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应向张三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
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证据与辩论:
李佳琦律师提交了劳动合同、《2021年度部门任务责任书》、《独立核算经营责任书》、设计部门经营支出对账表等证据,证明张三在独立核算期间应当享有绩效工资。
李佳琦律师还指出,张三在2023年4月27日和11月8日与A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核算绩效和成本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表明张三并未放弃对绩效工资的主张,且未过仲裁时效。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三在独立核算期间应当享有绩效工资,并且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三放弃了该期间的绩效工资主张。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应向张三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228145.35元,并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佳琦律师在本案中,通过充分的证据准备和有力的辩论,成功维护了客户张三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胜诉不仅体现了李佳琦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通过本次成功案例,李佳琦律师再次证明了其在劳动报酬纠纷领域的卓越表现,为客户争取到了应得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