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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四川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2-08-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9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宜宾XX石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XX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张XX、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同时也是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XX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XXX公司归还货款94643.96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为29766.7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共计124410.66元;2、本案律师费10000元XXX公司承担;3、张XX、唐XX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XXX公司、张XX签订《供油合同》。2019年10月30日,唐XX以担保的意思表示,就同一供货内容与原告签订《供油合同》。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1日,原告分15次,陆续向XXX公司提供货物共计91881.96元。2020年3月30日,XXX公司员工李某与原告对账,并同意一并支付2017年7月29日XXX公司未结清的货款2762元,总计94643.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目前,XXX公司仍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我公司欠款金额不正确,我公司只向原告购买了2250.7元的柴油,其余柴油的供应与我公司无关;张XX欠款1762元不是事实,即使该欠款存在也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张XX与唐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张XX与唐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唐XX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做出担保的意思,因此唐XX并不是担保人,唐XX作为我公司的股东,其签字行为,我公司予以追认,后果由我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X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唐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宜宾XX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柴油(每批次的闭杯闪点均大于60°C)、燃油料(以上两项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五金交电、建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XXX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系张XX,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制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土石方工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张XX、唐XX为XXX公司股东,张XX持股比例为60%,唐XX持股比例为40%。

2019年10月30日,宜宾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供油合同》,主要约定:宜宾XX公司向XXX公司供货油品为国标柴油(型号随季节变化),供货地址石鼓场镇;XXX公司需要供货时应提前一天以电话方式通知宜宾XX公司,以使宜宾XX公司合理安排送油车辆,宜宾XX公司销售给XXX公司的成品油以升为单位计量;宜宾XX公司按照XXX公司要求供货,XXX公司应在加油之后核对单据,确认无误后由XXX公司签字,XXX公司应在加油油款满40000元之次日一次性给宜宾XX公司结清,如7天内油款不足40000元,XXX公司应于次日起三日以内结清所用油款,单价按供货时宜宾市场中石油加油站挂牌价格结算;宜宾XX公司向XXX公司供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油品数量,应填制送货单据,注明:日期、油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并由XXX公司指定的收油人签字,XXX公司变更收货人应告知宜宾XX公司;XXX公司应按合同时间约定支付柴油款,如XXX公司逾期付款,宜宾XX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7日内,XXX公司应结清所欠宜宾XX公司所有油款;如XXX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计,支付违约金给宜宾XX公司;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宜宾XX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各方因诉讼产生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一方承担;收油人电话181××××8777。宜宾XX公司在上述合同尾部卖方(甲方栏)一栏加盖公章,XXX公司在上述合同尾部买方(乙方)一栏加盖公章,张XX在买方公司代表一栏签名。

同日,宜宾XX公司与唐XX签订《供油合同》,主要约定:供货地址石鼓场镇桥头;宜宾XX公司向唐XX供货油品为国标柴油(型号随季节变化),唐XX需要供货时应提前一天以电话方式通知宜宾XX公司,以使宜宾XX公司合理安排送油车辆,宜宾XX公司销售给唐XX的成品油以升为单位计量;宜宾XX公司按照唐XX要求供货,唐XX应在加油之后核对单据,确认无误后由唐XX签字,唐XX应在加油油款满40000元之次日一次性给宜宾XX公司结清,如7天内油款不足40000元,唐XX应于次日起三日以内结清所用油款,单价按供货时宜宾市场中石油加油站挂牌价格结算;宜宾XX公司向唐XX供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油品数量,应填制送货单据,注明:日期、油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并由唐XX指定的收油人签字,唐XX变更收货人应告知宜宾XX公司。唐XX应按合同时间约定支付柴油款,如唐XX逾期付款,宜宾XX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7日内,唐XX应结清所欠宜宾XX公司所有油款;如唐XX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计,支付违约金给宜宾XX公司;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宜宾XX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各方因诉讼产生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一方承担,收油人为张鑫鹏,收油人电话181××××3011。宜宾XX公司在上述合同卖方(甲方栏)一栏加盖公章,买方(乙方)一栏为手写体XXX公司,但未加盖XXX公司公章,唐XX在买方(乙方)代表一栏签名。后因货款发生纠纷,宜宾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1、宜宾XX公司提供了《送(销)货单》5张,单据上分别载明:《送(销)货单》(编号0482381)记载:收货单位张付全;2019年11月20日柴油,单价6.34元;川Q32016163升;川AB××××135升;川Q25529144升;川Q33955290升;装载机,213升;渝C87255165升;挖机450618升;挖机360517升;沃尔沃钩机,483升;合计金额17295.52元。李某在该《送(销)货单》尾部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

《送(销)货单》(编号0482382)记载:收货单位新翔智联;2019年11月20日,挖机240337升,金额6.34元;装载机926,18升;合计金额2250.7元。唐XX、李某在该《送(销)货单》尾部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

《送(销)货单》(编号0482383)记载:2019年11月21日;收货单位张XX,0#柴油,单价6.4元;挖机(450),393升;挖机(360),377升;沃尔沃钩机(480),265升;装载机,118升;川AB××××,54升,总数1207升×6.4=7724.8元。李某在该《送(销)货单》尾部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

《送(销)货单》(编号7314551)记载:0#柴油,单价6.34元;2019年11月16日;装载机139升;川Q25529190升;450挖机,319升;360挖机,235升;渝C8755***升;川AB××××,73升;川Q32016131升;合计8381.48元。李某在该《送(销)货单》尾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张??(后面二字无法辩认)在该《送(销)货单》尾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

《送(销)货单》(编号7314555)记载:0#柴油,单价6.34元;2019年11月16日;小铲车、挖机341升,合计金额2161.94元。曾勇在该《送(销)货单》尾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张??(后面二字无法辩认)在该《送(销)货单》尾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

宜宾XX公司提供了《收据》10张,单据上分别载明:

《收据》(编号3106041)记载:2019年10月29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小桶,20升,单价6.34元;川Q33955100升;川Q32016170升;川AB××××158升;卡特3290,数量189升;金额合计4038.58元。张??(后面二字无法辩认)该票据尾部签字,李某在该《收据》尾部经手人一栏签名。

《收据》(编号3106042)记载:2019年10月29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单价6.34元;压路机,307升;铲车,173升;金额合计3043.2元。李某在该《收据》尾部经手人一栏签名。

《收据》(编号3106043)记载:2019年10月30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装载机88升,单价6.34元;卡特329,289升;450,408升;金额合计4976.9元。张??(后面二字无法辩认)该票据尾部签字。

《收据》(编号3106044)记载:2019年10月31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450449升,单价6.34元;卡特,378升;渝C87255177升,金额合计6365.36元。李某、张??(后面二字无法辨认)在该《收据》尾部签名。

《收据》(编号3106045)记载:2019年11月3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单价6.34元,川Q25529230升;450挖机,490升;卡特,158升;装载机,135升,金额总计6422.42元。张??(后面二字无法辩认)在开票人一栏签字,李某、张??(无法辨认)在该《收据》尾部签名。

《收据》(编号3106046)记载:2019年11月3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单价6.34元;渝C87255150升;金额合计951元。张??(后面二字无法辩认)在开票人一栏签字,李某、申发财在该《收据》尾部签名。

《收据》(编号3106048)记载:2019年11月4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450450挖机520,川Q33955150升,单价6.34元;川AB××××190升;铲车,166升;川Q32016194升;卡特,381升;金额共计10150.34元。李某在该《收据》尾部经手人一栏签名。

《收据》(编号3106049)记载:2019年11月7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450挖机,数量526升,单价6.34元;400挖机,577升;卡特329395升;川AB××××118升,川Q25529203升;铲车,158升;压路机,151升;金额合计13491.52元。李某、张??(无法辨认)在该《收据》尾部签名。

《收据》(编号3106050)记载:2019年11月12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520升,单价6.34元,金额合计3296.8元。张??(后面二字无法辩认)在开票人一栏签字,曾勇在该《收据》尾部签名。

《收据》(编号3106051)记载:2019年11月12日;单位名称张XX;0#柴油,数量210升,单价6.34元,金额合计1331.4元。张??(后面二字无法辩认)在开票人一栏签字,曾勇在该《收据》尾部签名。

2、宜宾XX公司派员工王中举与李某联系结算石油款事宜,并出具了一张记录单,该记录单上记录显示共计94643.96元,李某在该记录单上签字。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其为南溪区石鼓镇场镇危岩转移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系宜宾源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其做工,其在记录单上签字的石油均系代表宜宾源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实际使用者为宜宾源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20年5月19日,宜宾XX公司与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宜宾XX公司委托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宜宾XX公司与XXX公司、张XX、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元,合同签订时宜宾XX公司向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本案一审开庭前,宜宾XX公司向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支付7000元。2020年5月21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向宜宾XX公司出具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3000元。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1、关于张XX和唐XX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2019年10月30日宜宾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其合同的相对方应分别为宜宾XX公司与XXX公司。宜宾XX公司与唐XX签订《供油合同》,虽然该合同签订时,XXX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唐XX系XXX公司的股东,该两份合同的供货地址也相同,合同尾部也载明了XXX公司的名称、地址、税号,且XXX公司也表示该份合同唐XX系代表公司签订,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故法院认为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分别为宜宾XX公司与XXX公司。故本案中,与宜宾XX公司产生买卖关系的是XXX公司,并不是张XX,也不是唐XX,因此宜宾XX公司诉请要求张XX和唐XX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的货款问题:对宜宾XX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5张和《收据》10张,除《送(销)货单》(编号0482382),合计金额2250.7元的单据上有XXX公司股东唐XX签字外,其余单据上的签收人或签字人XXX公司均不认可,宜宾XX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签收人和XXX公司的关系,其中之一的签收人李某也到庭作证,陈述其并不是代表XXX公司签字收货,自己签字收货是代表宜宾源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法院认为宜宾XX公司提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XXX公司尚欠宜宾XX公司货款金额为2250.7元,其余《送(销)货单》和《收据》上的收货使用方法院无法确认是否系XXX公司。宜宾XX公司提供的张XX签字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法院无法核查真实性。宜宾XX公司提供的由李某签字的结算单,证人李某到庭已证实其并不是XXX公司员工,且该结算单只是一张数字记录单,上面内容也无法确定是宜宾XX公司与XXX公司在进行结算,故对该结算单,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且结算金额为94643.96元。就本案中宜宾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微信截图、录音等,法院只能确认XXX公司尚欠宜宾XX公司货款金额为2250.7元的事实。3、关于宜宾XX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7天内油款不足40000元,XXX公司应于次日起三日以内结清所用油款。……如逾期付款,每天近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唐XX签订确认的《送(销)货单》(编号0482382)的收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因此XXX公司付款时间应当为2019年11月31日前支付完清货款,但XXX公司一直未支付,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法院以尚未支付的货款2250.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关于宜宾XX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以及保全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宜宾XX公司对保全费的产生与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XX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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