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76年9月1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XX,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
法定代表人:庞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南充市XX(以下简称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错误,应改判,不应返还15000元。2.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营业额的10%给上诉人提成;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服务费30000元,按营业额的10%计算提成给上诉人等等。而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做了大量的、多渠道的广告宣传服务,邀请、陪同区领导参观扩大影响达到全面的宣传力度,从未间断。但是被上诉人除给付了30000元后,就未履行给付10%的费用,严重违约,也是违约在先。上诉人虽然注销了公司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仍然一直在为被上诉人以各种方式宣传、策划服务,不存在公司注销就终止了策划服务之说。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也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判决返还15000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南充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系虚假陈述。第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服务内容。XX公司只做过一次美食节活动,其他合同内容均没有履行;第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上诉人一审当庭承认自2018年4月份以来就没有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做过任何营销策划方案(详见庭审笔录第9页),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按约定的服务期限进行服务的法律责任;第三、从我方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庞XX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美食节活动当天政府领导都是张XX邀请来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马X请来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XX公司并没有尽职尽责为被上诉人做策划与宣传,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在微信朋友圈上发的几张图片并不能证明XX公司做了有效的推广宣传。二、XX公司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营销策划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赔偿造成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的法律责任。第一、马X和邓XX承诺,经XX公司策划后,2017年年底之前(即12月份、1月份、2月份),被上诉人的营业收入总计可以达到50万,被上诉人才同意签订合同。事实是经过XX公司策划后,被上诉人的营业收入并没有明显变化。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XX公司仅仅为被上诉人作过一次美食节活动,其他服务内容均没有履行,因此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第三、上诉人李XX于2018年6月12日已经正式解散XX公司,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然已经实际履行不能。上诉人称公司注销后仍以各种方式进行宣传、策划服务毫无依据。案涉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另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亦有相同规定。XX公司未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进行营销策划,严重影响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并且案涉合同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第四、一审在计算的时候多给被答辩人计算了一个月的实际服务期限;转入李XX个人银行帐号30000元的借款保险费1600元是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应当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并没有支持,答辩人考虑到为了4100元上诉,会产生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所以答辩人没有上诉。三、XX公司违约,被答辩人作为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被答辩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应当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服务费。
原告XXX一审诉称,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XX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并且承诺经被告策划后,2017年年底营业收入不少于50万。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向被告李XX的个人帐户转账基础服务费30000元。经过被告公司策划后,原告的营业收入并没有明显变化,并且从2018年2月底开始,XX公司不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进行策划。由于XX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已注销,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现原告依法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为保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注册成立的南充XX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营销策划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30000元,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00元,被告自2018年6月12日起以42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为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请终止合同,从原告起诉的时间来看,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终止合同一说;合同款3万元,我方将举证证明不存在返还事由;1.2万元违约金无依据,被告未有任何违约,反而是原告违约,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原告还有10%的钱未给被告;按照万分之三的利息计算支付等等,如按合同法规定不能双倍惩罚,有了违约金就不存在利息,故也不能支持;原告诉称按照保证营业利润50万的标准不属实,合同上无这个约定也无任何承诺,原告想通过被告的广告达到这样的收入但未成功。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17年11月24日,李XX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XX公司”与XXX签订了《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受XXX委托为XX怡家项目负责活动策划、督导执行的代理事宜,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之后,XXX按约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李XX的个人帐户转账支付了基础服务费30000元,并在服务合同期间另外支付了平台服务费2000元、印制三折页费用3500元、网上购物商城开发费用5800元等共计11300元。在《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履行至2018年新年后至4、5月期间,双方为营业收入未出现明显变化或未达到李XX承诺的要求引发歧义,XX公司原先参与合同签订的人员也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XX公司也不再按合同约定为XXX进行策划。李XX于2018年6月12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XX公司,后于2018年8月21日正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李XX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XX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一审庭审查明可知,原XX公司在收取XXX支付的服务费后,典型活动是分别在2017年12月在XXX处做美食节、2018年4月在XXX处做过营销活动,已实现双方合同部分目的,同时案涉《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未明确约定XX公司必须保证XXX的营业利润在2017年年底之前达到50万的标准,XX公司员工马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明确作出上述承诺,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对XXX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但XX公司于2018年6月已未实际履行案涉《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李XX代表的XX公司已收取的基础服务费30000元系用于全年服务的费用,在未履行时段的基础服务费款应退回XXX;另外收取的平台服务费2000元、印制三折页费用3500元及网上购物商城开发费用5800元等,系用于单个活动收取的相关费用,相关工作已完成,属XXX应承担的费用;综上,XX公司应退还原告服务费15000元(30000元÷12个月×6个月=15000元)。
原XX公司系被告李XX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XXX将合同款也是打入李XX的银行账户,在XX公司注销后,其个人财产与XX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故李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XXX要求李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贷款保险金损失的问题,XXX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显示借款人为南充市顺庆区绿忆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本案XXX,且未能证明该借款就是用于支付本案合同款,故对XXX要求被告赔偿贷款保险金损失1600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XXX基础服务费1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元由原告XXX负担286元,被告李XX负担150元。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在“三国源论坛”上下载的2018年9月百度上宣传XXX的材料三页,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过宣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南充新闻网新闻记者为XXX做的宣传,是一个新闻报道。不是XX公司及李XX做的宣传。XXX法定代表人是返乡创业者,一直有记者在对其进行采访报道,这在百度上搜都能搜到其名字。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李XX个人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XX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但XX公司于2018年6月即由李XX申请注销,不再以XX公司名义履行案涉《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李XX没有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告知XXX,其后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XX公司系李XX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XXX将合同款也是打入李XX的银行账户,在XX公司注销后,没有清算,其个人财产与XX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故李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XX代表XX公司已收取的基础服务费30000元系用于全年服务的费用,在未履行时段的基础服务费款应退回XXX。
上诉人李XX二审中提交的网上下载的宣传XXX的材料是新闻报道,不是XX公司及李XX为XXX做的营销策划服务宣传。上诉人李XX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营业额的10%给上诉人提成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一审未进行审理,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