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1,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2,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XX,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张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被告分割被继承人张XX、彭XX的遗产(位于顺庆区××巷××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及银行存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被继承人遗留房产对外出租的租金的一半(自2020年1月1日至案涉房屋分割前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姐妹,被继承人张XX、彭XX是原、被告的生父母,分别于1990年、2013年去世。被继承人张XX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彭XX于2012年7月6日曾立下公证遗嘱,后于2013年5月13日在同一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撤销了前述公证遗嘱。因此,被继承人彭XX生前无有效遗嘱。原、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留下遗产即位于顺庆区××街××号××幢××单元××层××号××,原、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房产,因此此房产的二分之一应归原告所有。二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拒绝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案涉房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父母有遗产存款不是事实,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不予认可。我方要求与原告共同按份共有案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被继承人彭XX、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墓地证复印件、张XX在南充XX的档案资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撤销(2012)南市证字第21824号公证书的决定申明、彭XX的死亡证明书、被继承人彭XX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出具的案涉房屋物管人员的证言、收据,欲证明被告张X2缴纳了其母亲彭XX死亡后至今的案涉房屋的水电费用,共计2325.90元。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出具的案外人杨XX的说明及收据,欲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出资1200元进行了维修与更换设施。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没有证明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没有按手印,不具备证据三性;3.被告出具的案外人杨XX的说明,欲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被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仅是书面证言,证人的身份信息不清,也未到庭接受咨询,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系同胞姊妹,被继承人张XX、彭XX系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90年、2013年去世。被继承人张XX、彭XX生前无有效遗嘱和遗赠,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先于其父母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唯一遗产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彭XX生前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巷××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现南充市民政局将该地址更改为顺庆区××街××号××幢××单元××层××号)(产权证号:南南监000XXXX5537)一套。被继承人彭XX于2013年9月23日去世后至今,案涉房屋由被告张X2占有、管理、使用。被继承人彭XX于2013年9月23日去世时,无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没有遗赠,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由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顺序继承遗产,遗产范围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XX、彭XX生前未留遗嘱和遗赠,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仅遗留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巷××号××幢××单元××层××号住房(现南充市民政局将该地址更改为顺庆区××街××号××幢××单元××层××号)(产权证号:南南监000XXXX5537)一套,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XX、彭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案涉住房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
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和案涉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问题。庭审查明,被继承人彭XX的银行账户并无存款,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产生的租金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构建和谐、友善的家庭关系、亲情关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相契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优秀成果相承接,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应有之责,是每个公民“构建和谐社会”应有之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原告主张彻底分割案涉房屋,欲与被告之间再无往来,并提出了多种协调方案,如被告需要案涉房屋,在双方认可的房价基础上,被告可以适当少给原告一部分资金,如被告不需要案涉房屋,则原告要案涉房屋,并在双方认可的房价基础上,原告可以适当多给被告一部分资金,然被告要求与原告按份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的主张,态度十分坚决。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存多年,积怨已深,似水火不容,双方很难沟通,本院为了化解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纷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和谐、友好亲情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均因被告执拗未达成一致意见,实在遗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彭XX生前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巷××号××幢××单元××层××号住房(现南充市民政局将该地址更改为顺庆区××街××号××幢××单元××层××号)(产权证号:南南监000XXXX5537)由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