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于X。
原审被告:叶XX。
原审被告:付X。
上诉人于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原审被告于X、叶XX、付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XX、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丧葬费共计190773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花销190773元均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本案中,餐费、烟酒、糖、花生瓜子开销占比51.38%,按照普通XX的一般理解,丧葬开销大部分应当是墓地费用,墓地开销仅占比23.5%,被上诉人认可礼金为25309元,此金额与餐费等金额相差较大,不符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一张收据为正式发票,其他均为手写收据,虽有证人证言,但其为言词证据,并不客观,审判员未履行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说明义务,证人亦未签署保证书,证人证言真实性大打折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费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法定的丧葬费金额应为32358.5元,而上诉人主张花费的丧葬费金额为190773元,远远超过法定标准。3.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关于安葬死者必然发生的费用55420元,死者单位发放抚恤金共计84695.4元,完全足以覆盖安葬死者必然发生的费用。关于举行仪式所产生的费用135353元,因叶XX与死者早已离婚,叶XX以夫妻名义宴请的是自己的亲朋好友,目的在于收回曾经支出去的礼金,不符合无因管理中“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构成要件,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分摊。4.叶XX实际支付的丧葬费金额存疑,关于自有现金数额叶XX陈述前后不一致。
被上诉人叶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前妻,并没有义务处理后事,在死者意外死亡后,父母年纪大,女儿刚成年,处于急迫的情况下积极处理死者后事的行为本应得到社会正面评价,处理丧失费用也应由被继承人共同承担。3.被上诉人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借了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并非死者的继承人,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在共同继承了死者100余万元的遗产后,理应共同将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归还。4.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成都市风俗习惯,本案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XX、王XX、于X、叶XX、付X共同支付叶XX代为处理于XX死后丧葬费90414元;2、于XX、王XX、于X、叶XX、付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X、王XX系于XX父母,于X、叶XX、付X系于XX子女,叶XX系于XX前妻,于XX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于XX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叶XX操办。
叶XX为证明其支出的相关丧葬费用,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一份,记载:2017年1月28日中午10桌晚上10桌,1月29日中午10桌晚上10桌,1月30日中午10桌晚上10桌,共60桌×800元=48000元,1月31日中午22桌×1200元=26400元,合计74400元;证人彭X证言陈述,其经营包餐服务,上述《送货单》系其出具,是叶XX向其订餐,并现金支付了全部费用,《送货单》记载的“2017年”应为笔误,实际为“2018年”;《金鑫副食送货单》三份,记载:2018年1月30日、2月1日十年丰谷、小食品、香烟等副食品共计22584元;证人江X证言陈述,其经营金鑫副食品店,上述三份《金鑫副食送货单》系其出具,于XX去世后,叶XX来购买商品,并现金支付货款;金牛区天回皇恩寺陵XX出具的《皇恩寺陵园收入通用票据》,记载:2018年1月30日收到于X福寿园墓穴、管理费、贴金箔、刻字费、工本费共计44930元;新都某批发门市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记载:2018年2月1日糖、花生、瓜子、水果1300元,2018年2月1日毛巾、袋子、香皂4600元,上述共计5900元;金牛区天回皇恩寺陵XX出具的《收据》,记载:2018年2月2日收到于X6寸艺术像1200元;绵阳市XX出具的《绵阳市XX统一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1月29日天仙寿衣660元;绵阳市XX出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记载:2018年1月29日火化费等5070元;绵阳市XX出具的《绵阳市XX收费收据附件》,记载:2018年1月29日,于XX遗体接运费、遗体冷冻费等共计4670元,缴款人于X;绵阳市XX出具的《绵阳市XX统一收款凭证》,记载:2018年1月30日打纸、摇钱树共计90元;证人付某、王某证言陈述,其与叶XX是邻居关系,于XX去世后,其去帮忙,从叶XX处拿现金帮忙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出具了费用明细清单,记载汽车、穿衣服、抬人、小红包等费用共计19560元;证人邓某证言陈述,其从事开殡仪车职业,与叶XX同村,于XX死后,叶XX找其去帮忙,从叶XX处拿现金帮忙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出具了费用明细清单,记载棚架、老师、骨灰盒等费用共计11709元。
一审庭审中,叶XX表示其料理于XX丧葬事宜的款项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来源于其家中自有存款十余万元、向其妹妹借款现金50000元,以及所收的礼金;叶XX、于X表示因殡仪馆等单位需要由直系亲属办理缴费等手续,故叶XX将现金交给于X,于X对外支付,故部分单据上记载的缴款人为于X。双方一致认可于X将收到的于XX抚恤金84695.4元支付给叶XX;叶XX表示其收到亲友礼金25309元,同意将抚恤金及礼金在丧葬费用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叶XX并非于XX的继承人,其在于XX死后代于XX的继承人操办丧葬事宜,相关的丧葬费用应由于XX的继承人承担。关于于XX、王XX提出的部分费用系于X支付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于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交纳的费用系叶XX支付,故叶XX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XX、王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叶XX为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并申请出具票据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票据相吻合,证明了叶XX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及费用金额。在叶XX提交的相关票据中,虽存在并非正规发票、没有盖章或没有签名的瑕疵,但结合我国丧葬事宜的传统风俗,确实存在个人从事丧事包餐、副食品供应、搭棚架等工作,亦存在分发红包、请阴阳师父等习俗,相关习俗虽不提倡,也不符合科学精神,但本着让死者入土为安的初衷,叶XX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于XX的继承人承担。根据叶XX提交的证据,其垫付丧葬费用共计190773元,叶XX同意扣除于XX抚恤金84695.4元及礼金2530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叶XX垫付的丧葬费用尚余80768.6元,对该费用,于XX、王XX、于X、叶XX、付X应按份承担,即每人承担16153.72元。叶XX、付X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叶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XX、王XX、于X、叶XX、付X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X支付16153.72元;二、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于XX、王XX、于X、叶XX、付X每人负担206元(该费用已由叶XX预交,于XX、王XX、于X、叶XX、付X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叶XX支付)。
叶XX在二审中陈述,叶XX为于XX养子、付X为于XX和之前的配偶的婚生女。因于XX去世时,其女于X还在读书不懂事,于XX、王XX年龄较大、叶XX在上班、付X在外地。叶XX出面操办了丧葬事宜,一审后,于X、叶XX、付X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于X在二审中陈述,于XX去世时,其在读卫校,当时在医院实习没有收入。
二审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查明《金鑫副食送货单》三份,记载:2018年1月30日、2月1日十年丰谷、小食品、香烟等副食品共计20584元,证人邓某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记载棚架、老师、骨灰盒等费用共计11790元,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根据叶XX提交的证据其垫付丧葬费用共计188854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叶XX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二、叶XX操办丧葬事宜的支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于XX去世时,于X18岁,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既缺乏操办丧葬事宜的能力也无法支付相应的费用,在于XX、王XX、叶XX、付X知悉于XX去世的消息也未作出愿意操办丧葬事宜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叶XX作为于XX的前妻、于X的母亲出面操办丧葬事宜并垫付相应费用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的条件,首先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其次是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最后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故叶XX操办丧葬事宜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二、叶XX作为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也局限于“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社会上相互帮助的友好道德风尚,被管理人事前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对被管理事项的真实意思,基于被管理人意思表示的事后性,法律有必要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防止其权利的滥用,不能获得必要费用之外的费用的偿还,即被管理人对于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不负偿还义务。而在本案,用于购买叶XX好福寿园墓穴、管理费、贴金箔、刻字费、工本费为44930元、用于叶XX艺术像的费用1200元、寿衣的费用660元;火化费等5070元、于XX遗体接运费、遗体冷冻费等4670元,上述费用总和接近6万元。结合我国丧葬的传统风俗习惯,办理丧葬事宜时还存在丧事包餐、副食品供应、搭棚架、发红包等支出,但叶XX提交的垫付该费用的证据均为手写清单、手写送货单和手写收据,部分票据的时间还不吻合,综上,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存疑,一审全额支持并不妥当。同时,办理丧礼的意义在于寄托哀思,表达心意,应当破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理丧礼,即使对前述费用可酌情考虑支持部分,但于XX抚恤金84695.4元足以覆盖其必要的丧葬事宜费用。对于礼金25309元,因上诉人主张属叶XX亲友支付的叶XX的人情往来,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品迭。综上,叶XX要求于XX、王XX、于X、叶XX、付X承担超过必要限度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后,于X、叶XX、付X依据一审判决已经支付的金额,可以自行要求叶XX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XX、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叶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叶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