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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XX公司、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8-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8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中国XX公司、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3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3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XX,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镇江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XX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A、B、C、D、E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F及原审第三人紫金XX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秋花、A、B、C、D上诉请求:判令E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A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A、B、C、D、E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A、B、C、D、E的上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针对A、B、C、D、E的上诉,A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1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扣减自费用药110424.83元;2、一审判决将杨某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清单中计算为7789元不当,应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分别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3、被扶养人居住在淮安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A、B、C、D、E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A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A、B、C、D、E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F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175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19时28分许,A驾驶B×××××小型轿车沿电力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站”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某发生碰撞,该事故致A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A受伤,至镇江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1528.22元,其中,A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4115.38元,其余357412.84元均为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此外,平安保险公司还预付了6万元赔偿款,A、B、C、D、E自行支付护理费4715元,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A,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A,男,1970年8月20日生,A系其妻子,两人共同育有子女A和B,A(1934年12月7日生)和B(1934年2月24日生)系C父母,两人除A外还有四名子女,A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镇江从事瓦工工作,A、B、C、D、E在诉前已经与F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A同意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B、C、D、E、F向保险公司主张,
A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2016)苏111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A的诊疗费用中自费部分及替代用药进行鉴定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交的送检鉴定资料,A诊疗费中自费金额为110424.83元,可报销金额为311313.20元,其所用药品均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项目,未发现医保目录范围外用药,其中7789元伙食费不属于诊疗费范围;2、自费部分每种使用药品及诊疗项目均具有自己的独特作用,无替代必要,XX部分无法替代,平安保险公司认为,A诊疗费中自费金额110424.83元应当由B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A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对于A的诊疗费用,未发现医保目录范围外用药,自费部分每种使用药品及诊疗项目均具有自己的独特作用,无替代必要,且部分无法替代,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杨某诊疗费中的自费金额110424.83元,由A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审核如下:1、医疗费421528.22元(10000元+54115.38元+357412.84元),由于A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且在其治疗的费用清单中已经包含了营养干预(特需)、伙食费合计7789元,故A、B、C、D、E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审核如下:2、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准,75天共计4715元;3、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1811.25元;4、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5、丧葬费30891元;6、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元×5年÷5人×2人),以上合计845809.25元,A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A、B、C、D、E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B、C、D、E的损失合计XXX.4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XXX.47元中,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17869.98元(XXX.47元×80%),其余部分由A、B、C、D、E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一共应赔偿A、B、C、D、E各项损失合计XXX.98元(120000元+917869.98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4115.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其返还,A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向A、B、C、D、E支付,再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417412.84元(357412.84元+6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A、B、C、D、E赔付566341.76元(XXX.98元-54115.38元-417412.84元),
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B、C、D、E各项损失合计566341.76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紫金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115.38元;三、驳回A、B、C、D、E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葛秋花、A、B、C、D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A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自费用药费用,并提交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A的诊疗费中存在自费金额,每种药品及诊疗项目无替代必要,且部分无法替代,因A的诊疗费用包括自费金额部分,均系治疗病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XX自费部分均无替代必要或无法替代,故A的全部医疗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杨某治疗的费用清单中已经包含了营养干预(特需)、伙食费合计7789元,故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杨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镇江从事瓦工工作,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B、C、D、E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A、B、C、D、E负担4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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