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州XX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喻宁,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XX雕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
委托代理人:曾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XX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XX雕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XX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惠州欧美城1号数字动物馆装饰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根据进度请款,被告2018年8月前共支付进度款2968175元后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01月23日支付所欠进度款共90万元。原告按工程量给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210029元,已支付原告3868175元,尚欠原告1341854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发包人三方协商,剔除争议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合计4728209元,已支付3868175元,被告尚欠原告860034元;后经原告多次摧讨,发包人代被告支付工程款558184元,被告尚欠原告301850元。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沟通,催收相关款项,被告总是推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1850元;2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惠州欧美城1号数字动物馆装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惠州欧美城1号馆数字动物馆的装饰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3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案涉工程发包方深圳市XX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惠州欧美城1号馆数字动物馆与4号馆2F多奇世界馆室内装饰工程工程结算补齐协议》载明:深圳市XX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XX雕塑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惠州XX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4728209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8681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进度款,常规装饰工程(含其他配合施工)实际应支付的工程结算尾款为860034元。该补充协议第五条“为确保结算款项有效发放,乙方(被告)同意上述应支付给惠州XX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尾款,由甲方(深圳市XX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予给惠州XX装饰有限公司,甲方支付惠州XX装饰有限公司的结算尾款计入原合同支付乙方(珠海XX雕塑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及作为支付凭证。”
庭审时,原告确认深圳市XX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70万元中有558184元为代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工程结算尾款为860034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结算尾款为860034元是否应由被告珠海XX雕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也即本案中补充协议第五条是否属于债务转移。合同各方协商确认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结算款项有效发放”,原、被告及案外人深圳市XX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明示同意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案外人深圳市XX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出承担工程结算尾款860034元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已经向原告支付558184元,剩余工程款结算尾款301850元(860034元-558184元)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本院子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XX雕塑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惠州XX装饰有限公司的支付工程尾款301850元本案受理费582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XX雕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