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速运(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速运(惠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和喻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因退租问题引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速运中转场所建设与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被告提前退租并向原告发送知会函,原告收到后并未就退租提出异议,后续双方在沟通退租事宜时亦仅对租金、水费、管理费以及修复费等费用的结算有争议,且被告已将涉案租赁物退还给了原告,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双方合意解除。结合原告于2021年5月6日收到被告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退出知会函》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5月6日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即自此解除。另,鉴于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将退场交还函拍照发给原告法人朱某的事实,本院认定2021年6月21日退场交接手续已完成,即被告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至2021年6月21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及相关费用直至2021年6月21日。鉴于庭审时被告认可欠付原告4、5月水费3969.07元4、5月管理费23114.7元,6月1日-23日管理费437.7元,以及每月租金251899.54元/月的事实,扣减保证金331000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6月21日期间租金和占有使用费97229.22元(251899.54元/月+251899.54元/月30天x 21天-331000元)、水费3969.07元、管理费23552.4元(23114.7元+437.7元),合计124750.69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恶意阻扰导致迟延退场故不应支付5月之后的租金的抗辩意见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本案不予采信。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调整为以124750.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至于修复费用的问题。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双方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理应交还租赁物,并就案涉租赁物的非日常损耗承担修复责任。结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价格评估报告》最终确定的金额15048元,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物业修复费用150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以拆除后的实际状态交还,但该约定是基于租赁期满的条件下,本案情形并不适用。本案评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至于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违约、提前退租而合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XX速运中转场所建设与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对其未遵循、未履行或实质性错误在收到守约方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仍未予以纠正的,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且对违约方的违约金作出如下约定:(1)......(5)若签订合同后租赁期内,第七年至第十年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约定则无需赔偿违约金”,该约定即表明了如第七年至第十年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免除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尊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租金的损失以及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速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97229.22元、水费3969.07元、管理费2355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4750.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XX速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修复费用15048元及评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8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速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926元,由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62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顺主速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径付案件受理费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