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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XX科技有限公司诉惠州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2-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9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系被告公司财务

  被告:惠州市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独任开庭审理。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黄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263.01元;2、请求判今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利息(按年利率5%从2021年9月10日计算)到起诉之日约39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详见起诉状)。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采购商品经双方结算价税合计340263.01元,被告分六次支付货款共计2620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价税合计78263.01元,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价税合计78263.01元。被告迟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自2021年4月起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对账单》,根据该部分对账内容双方实际对账340263元,该部分对账单均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号为12054490;12054491 11952636;11952635;06553604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共计340263.01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根据该部分回单显示截止至2022年9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0元,被告剩余78263元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时原告称其双方之间还存在加工关系,因为被告做的很多货不合格,经双方结算后,还要倒扣他们款项,跟本案是没有关系。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发票,根据该部分发票显示为金属制品*五金加工件。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花费律师费8000元。

  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起诉。

  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主体信息、《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名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时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尚有货款78263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未对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计算应自原告向本院申请立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对违约后相应产生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63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7826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7.04元,由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由被告惠州市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78.29元。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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