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主要理据:1.涉案地点并非在生产经营处,而是在马路上;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损失严重,被害人的损失是单方面委托鉴定得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人辩护观点,将该案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改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处罚相较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少了一年十个月,取得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