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原告是香港人,被告户籍所在地是A,被告因犯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B地服刑)。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该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但是原告所在地是香港。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被羁押,因此也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
我们经过认真分析,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遂向A地法院起诉。A地法院受理后,认为没有管辖权,将该案移送给B地法院,B地法院受理后同样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于是将该案提交给H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H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A地法院管辖。经过长达半年时间的拉锯,最后还是回到A地法院审理。经过庭审,双方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