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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不明情况下遵循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

作者:时间:2024-03-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0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原告是香港人,被告户籍所在地是A,被告因犯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B地服刑)。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该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但是原告所在地是香港。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被羁押,因此也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

我们经过认真分析,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遂向A地法院起诉。A地法院受理后,认为没有管辖权,将该案移送给B地法院,B地法院受理后同样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于是将该案提交给H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H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A地法院管辖。经过长达半年时间的拉锯,最后还是回到A地法院审理。经过庭审,双方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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