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魏XX诉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538元及利息(以395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的利息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自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几个月利息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后再无任何还款。
被告钟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4%,在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时,已经先行扣除了2000元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本金为48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的7000元中有6000元是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的利息,2019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2018年8月至12月的利息);被告所还的利息是按照每月4%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自愿调整为每月利息按3%标准计算,以48000元为本金,并自愿将每月超过以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余额用于抵扣本金;另外,2018年6月19日被告所清偿的7000元中有1000元不是归还本案款项,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在经营酒档,被告有时候会向原告进货,所以向原告还款时一起支付了1000元的货款;对于上述1000元的性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偿还1500元时曾经明确尚欠借款本金为48500元,可以说明该时间之前被告也确认没有偿还过本金,偿还的都是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微信主页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汇款明细查询》《账单详情》及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转账情况》等作为证据。另,原告持本院发出的律师调查令向XX公司调查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调查结果显示上述微信号自2017年5月27日11:55:37注册至今为被告实名认证的微信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汇款明细查询》《账单详情》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主张,根据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先扣除2000元及被告之后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还款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合理可信,予以采信。现原告按照实际出借本金48000元、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并将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前已归还的各笔款项在抵扣以上述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后所余的款项抵扣所欠本金,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538元及利息(以395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的利息1500元),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XX向原告魏XX偿还借款本金39538元及利息(以395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