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昆,男,汉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住衡阳市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艳,湖南俊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英,女,汉族,1980年07月24日出生,住祁阳市。
上诉人邓某昆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1121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昆的诉讼代理人熊艳艳,被上诉人唐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昆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409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牙齿外伤性1/3冠折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而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赔偿牙冠修复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系认定事实不清楚。二、一审程序不当,剥夺上诉人一审的申请鉴定权利。三、鉴定费不认可。本案鉴定费1406元是由被上诉人一人单方申请的,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指定,结论必然会偏向被上诉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四、被上诉人有过度治疗的情况,一人护理也并非必要(2905元)。从交通事故本身来讲,撞击并非强烈,被上诉人伤情并不严重,一般情况,住院一周即可出院,但被上诉人住院21天,误工期30天,且其住院期间完全可以生活自理。综上,上诉人仅愿意承担9409元。
唐某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法院维持原判。
唐某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1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2024年元月29日,原告唐某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8日,邓某昆驾驶粤B3××**小型轿车沿祁阳市浯溪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祁阳市浯溪中路与富贵世家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唐某英驾驶搭载唐美香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唐某英、唐美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某英受伤后,被送至祁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用医药费及鉴定费至2023年11月21日止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误工期3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牙科医生建议,预计义冠修复费用4000元。该事故经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邓某昆驾驶的邓某昆驾驶粤B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车辆由被告邓某昆的朋友从该公司开回抵债,该车辆未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昆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14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某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英受伤,应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昆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邓某昆所驾驶的车辆未买交强险,故对原告唐某英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邓某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交强险外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被告辩称,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入院病例资料从未显示牙齿有任何问题,结果鉴定结论确建议需要义冠修复,因此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核实,祁阳市中医医院会诊记录有牙齿受损记载,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的永中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1809.5元,包括:1、医药费5709.5元(医药费发票加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发票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二、伤残赔偿费6645元,包括:4、误工费33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酌情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0399元/年÷365天×30天=3320元);5、护理费2905元(50501元/年÷365天×21天=2905元);6、交通费:420元(20元×21天=420元);三、其他损失1406元,包括:7、鉴定费:1406元。以上损失合计19860.5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损失11809.5元,伤残赔偿费6645元,合计18454.5元由被告邓某昆承担,扣除被告邓某昆垫付款2141元,被告邓某昆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13.5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406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843.6元。综上,被告邓某昆应赔偿原告唐某英各项损失共计171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英各项损失17157元(已扣除垫付医药费2141元)。二、驳回原告唐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增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某昆与唐某英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昆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昆所驾驶的车辆未买交强险,对于唐某英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邓某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交强险外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邓某昆主张唐某英牙齿修复费、鉴定费、护理费等计算有误。关于牙齿修复费,根据祁阳市中医医院会诊记录,其中记载牙齿外伤,需往牙科进一步检查,且司法鉴定意见中亦说明预计义冠修复费4000元,邓某昆认为牙齿外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无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其系唐某英为确定后期医疗、康复费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邓某昆承担并无不当。根据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永中泰司鉴[2023]临鉴字第588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综上,对于邓某昆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以祁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中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为由,采信该鉴定书,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唐某英牙齿情况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邓某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