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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8-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6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湖南俊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艳,湖南俊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73,400元及逾期占用期间利息17,937.12元(2017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即73,400×3.45%÷12个月×85个月=17,937.12元),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7319xx工地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管、配件等建筑工程材料,原告将建筑工程材料交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剩余部分未支付。2016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3,400元,并自愿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元月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欠原告的材料费用是正确的,但是不是答辩人不付钱,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工资72万元,开发商还欠答辩人140多万元,农民工工资都是答辩人卖车付的,材料费没有钱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卢某某购买水管、配件等建筑工程材料。2016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卢某某材料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73400.00元)。2017年元月付清货款。被告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卢某某购买水管、配件等建筑材料,原告卢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卢某某材料款73,4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在2017年元月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函的费用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而原告卢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提供房屋、银行存款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现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保函的费用加重了被告负担,且保函费用由被告负担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欠款7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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