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又名郑某某,1948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住新田县,系郑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负责人:邓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艳,湖南俊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8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某某村委会召开党员、村组代表会议时,郑某1未在“意向签字表”中签字,并且其中的“郑某某”签名不是郑某1本人所签,郑某1的曾用名多年不用,与其同村的村民也有叫“郑某某”的。郑某1自始不同意某某村委会占用土地,原审法院仅凭某某村委会单方出具的文件即认定郑某1同意修路。2.郑某1土地被占用的时间是2017年8月,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原审法院将2015年某某村委会召开会议的时间与2017年8月案涉土地被占用的时间相混淆。3.某某村委会在原审中自述占用郑某1土地依据“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表决通过无法律依据。某某村委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其非法征用、使用土地,给郑某1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某某村委会实施了占用案涉土地的侵权行为,造成郑某1财产利益受损。根据《XX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新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答复可知某某村委会系具体实施该道路的建设工作,某某村委会以服务周边耕种为名擅自占用郑某1的土地,侵犯了郑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某某村委会主体适格,主观上有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某某村委会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腾退违法占用的郑某1土地,并赔偿损失27000元及利息。四、郑某1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从2017年至2023年期间,郑某1一直向某某村委会和新田县XX镇人民政府多次反映土地被占用的问题,郑某1在2022年9月22日向新田县XX镇人民政府反映过案涉土地被占用的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2023年郑某1从相关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才确认占用案涉土地的道路性质和侵权人主体身份,故郑某1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村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XX镇XX村修建机耕道是2015年的事情,有村里的立碑为证,上面落款刻印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2、郑某1用自己的曾用名“郑某某”来签名是事实,一审中法官问他是否参加了会议,他回答参加了,现在却在上诉状中否认不是自己的签名。村里另外一位叫“郑某某”的村民,当时其父郑某3为村支书,故不能作为村民代表参与村民代表会议。因此,当初会议上签名的“郑某某”就是本案的郑某1。3、某某村委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方面,修建机耕道,是全村人民受益的事情,包括郑某1自己。郑某1自己来往、耕地、运输农作物等,也一直在使用这条道。郑某1之所以要在这附近建设房屋,也是看中这里交通便利。另一方面,修道机耕道,经过了村委会、党员、村组代表会议,郑某1参加了会议且签名表示同意。4、最开始,此机耕道的位置没有修路时,郑某1同意村里修建机耕道,修建好后,方便了村民来往,郑某1看着有路了,就要建房,而后告村里侵权,要求赔偿,这是不诚信的行为。5、郑某1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自己的耕地建房。6、村组返还不能的情况,已在一审答辩中陈述。二、XX村区域内土地除了归国家所有,其他均为XX村集体所有,郑某1没有所有权,享有的只是承包经营权。因此,郑某1主张返还原物(所有权)、赔偿损失,无权利基础。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1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退违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将违法占用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交回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占用原告土地造成的损失27000元,并判令被告以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某1系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村民。原告郑某1承包了被告某某村委会集体的农田共计3.15亩,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地块名称及面积分别为:xxx1.7亩、xxx0.5亩、xxx0.55亩、xxx0.4亩,承包期限从199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某某村委会在新田县相关部门的支持下需要对本村小河道、渠道、机耕道等实施工程改造和修建,于2015年2月3日召开了党员、村组代表会议,会议征求了到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载明:“2015年本村小河改造、排洪渠等工程施工占地相关情况均无偿施工。全体参会人员十分赞同这一惠及侯桥子孙的大好事,全部签字赞成占地无偿施工,无异议。赞成同意人员签名26人,不赞成人员无”,原告郑某1当时参加了该项会议。会后,被告某某村委会即于同年对本案所涉机耕道进行了修建,占用了原告郑某1部分农田。另查明,一、原告郑某1请求的赔偿项目清单为:1、占用原告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约0.3亩,并致0.2亩土地受损无法种植。被告从2017年8月占用土地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原告每亩每年种植农作物收益为9000元,故计算为0.5亩×6年×9000元/(亩.年)=27000元。2、利息损失应当以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郑某1于2023年3月2日向XX镇人民政府和xx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即为某某村委会占用其农田的事项;三、2023年原告郑某1就本案所涉事项向xx县自然资源局递交了“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xx县自然资源局于同年5月8日作出了关于“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的处理意见,载明:“XX镇XX村2015年占用部分田土修建机耕道的行为,虽未经县级相关部门立项实施,但其目的为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为更好服务周边耕地耕种,属于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2021年,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下发《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未经批准改变永久基本农田耕地地类的,应稳妥处置并整改恢复为耕地,但XX镇XX村是2015年建设的机耕道,不在整治范围内。综上所述,XX镇XX村不存在您所提出的违法占地行为”。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村党员、村组代表会议》《关于XX村郑某1反映镇政府占用(收回)其土地信息不公开的情况说明》《xx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关于郑某1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回函》《xx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的处理意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及被告是否应当腾退土地和赔偿损失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及被告是否应当腾退土地和赔偿损失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村委会在xx县相关部门支持下于2015年占用原告郑某1部分农田修建机耕道,事前,被告某某村委会召开了党员、村组代表会议,会议一致赞同占用土地无偿施工,原告郑某1在庭审中也认可参加了2015年的会议,可以说明被告占用原告经营的部分农田修机耕道是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是同意被告占用土地无偿施工的,而且被告修机耕道目的是为了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为更好服务周边耕地耕种,属于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综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经营的部分土地不属违法占地行为,被告也无须腾退土地和赔偿损失;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涉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占用农田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原告至2023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村委会提交新证据:一张照片,拟证明2017年8月修建的是另外一条路(机耕路),并非本案争议的机耕道。
郑某1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条路是2017年8月修建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此机耕道路于2017年8月修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郑某1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某某村委会是否违法占用郑某1土地及是否应腾退土地和赔偿损失;焦点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在xx县相关部门的支持下,某某村委会欲对本村的小河道、渠道、机耕道等实施工程改造和修建,予以村民便利。某某村委会于2015年2月3日召开了党员、村组代表会议以征求意见,郑某1也参加其中。会议签到册载明,全体参会人员均签字赞成XX村小河改造、排洪渠等工程占地无偿施工。会后,某某村委会即对案涉机耕道进行了修建,占用了郑某1部分农田。由此可见,某某村委会系经郑某1同意,并非违法占地。郑某1主张意向签字表中“郑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于二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向其释明鉴定权利,告知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但郑某1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申请,自动放弃了鉴定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修机耕道目的是为了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为更好服务周边耕地耕种,属于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村委会占用郑某1经营的部分土地不属违法占地行为,某某村委会也无须腾退土地和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郑某1要求某某村委会赔偿损失系行使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占用农田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郑某1于202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某1要求某某村委会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