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搭建小说网站,通过采集器复制起点中文网小说至其小说网站,网站产生客户流量后发布广告,并按照广告点击次数及显示量收取广告费,其建立的小说网站总计发布作品3万余部,通过鉴定确认复制起点中文网的作品600多部,总体广告收入250余万。
【辩护结果】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与被告人深入沟通,认真研读卷宗,核实确认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模式、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复制文字作品数量,是否获得谅解,有无扣押钱款等所有案件细节,并多次与检察官及法官沟通辩护意见,最后经过辩护人全方位的辩护,被告人罗某某仅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并处罚金陆万元。
【辩护策略】
一、与检察官充分沟通按照侵权作品数量认定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显从侵权文字作品复制数量上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门槛。公安机关通常从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角度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250余万,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通过分析案卷发现,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250余万认定被告人构罪罪,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思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能被判处巨额罚金。但从侵权作品数量角度来分析,被告人罗某某侵权作品数量600余部,刚刚达到入罪标准。因此辩护人阅卷后,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深入沟通,最终成功说服检察官从侵权作品数量入罪角度起诉。
二、辩护人强调非法获利数额应扣除被告人罗某某运营小说网站所投入的网站服务器租金等成本。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意见书》认定非法获利数额不准确,250余万元应为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应扣除被告人罗某某投入的网站服务器租金等成本。首先,辩护人认为非法获利数额是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数额”是行为人经营所得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因此可以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即是犯罪中获利的数额。其次,辩护人认为“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是不同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如果将“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为所有广告收入,不扣除成本费用的话,将无法与“非法经营数额”准确区分。所以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应扣除服务器租金等成本。最后,被告人罗某某确实投入网站注册费及服务器租金等成本。从2015年搭建小说网站到2019年案发,被告人罗某某至少要支付几百元网站注册与维护费等费用,还要支付3万余元服务器租赁费用。
当然,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未认定广告收入为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则切记不能画蛇添足,主动对广告收入进行定性分析,否则辩护人可能成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帮手,将当事人推进深渊。
三、辩护人认为应依侵权作品数量在全部作品中所占数量的份额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额,并据此判处附加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250万判定罚金,被告人罗某某至少面临125万罚金附加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搭建的小说网站大概有2万多部小说,对除指控侵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作品系侵权作品。对于其他作品所获收入,亦不能认定系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鉴于公诉机关不能查明侵权作品具体获利数额在整体获利中所占精准数额,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侵权作品数量在全部作品中所占数量的份额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额,并据此判处罚金附加刑。
此外,证人陈某某证实“在起点中文网上看小说,一本小说看下来需要20元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的网站免费提供给他人,给被害人公司带来至少10万元的损失”,按照每部小说20元左右费用计算,侵权作品数量为600余部,总计给公司带来的损失也不到2万元。辩护人经过与承办法院多次通过电话、见面沟通,成功说服法官结合实际情况,依侵权作品数量在全部作品中所占数量的份额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额,酌情判处罚金,最后仅判处被告人罚金陆万元。
【律师观点】
一、被害人凉解赔偿的谈判空间较大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委托本辩护人之前,其家属自行与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沟通谅解赔偿问题,并未聘请专业律师参与沟通谈判,最终赔偿了200万元,才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书。而实际上,根据证人陈某某陈述,在起点中文网上看小说,一本小说看下来需要20元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的网站免费提供给他人,给被害人带来至少10万元的损失,按照每部小说20元左右费用计算,侵权作品数量为600余部,总计给被害人公司带来的损失也不到2万元。如聘请专业的刑辩律师提前介入谈判,谅解赔偿的金额会远小于200万元。
二、与检察院、法院做好沟通,使其不能将扣押钱款认定为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进而予以没收。
经过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有效沟通,公诉机关除在《起诉书》上认定侵权作品数量为600余部之外,并未将250万的广告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250余万元为被告人罗某某小说网站的整体广告收入。在法院审判阶段,经过庭前、庭审时及庭后的多次书面、电话、见面沟通辩护,法官最终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在判决书上注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最后,在辩护人与公安机关沟通后,将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款追回,减少了被告人的损失,较好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陪伴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作为服务内容。
在当事人被取保候审时,可以将陪伴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作为律师服务范围,能帮助当事人克服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的恐惧,给当事人带来安全感,如能提前了解办案机关通知当事人具体为了何事,则更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恐慌。本案中,辩护人陪同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接受询问4次,客户对律师全程陪伴非常满意、非常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