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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周蓉律师亲办案例——劳动关系判定为劳务关系,也需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作者:时间:2024-05-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1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馨,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株洲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坚(以下简称某公司1)、第三人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馨、晏晴、被告廖某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第三人株洲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44436元、停工留薪待遇29624元;3、请求判令被告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第三人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株洲火车站东广场交通枢纽一期工程的施工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扶梯、电梯,包括安装费、运输、作业人员保险等一切费用。如装卸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责任及损失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实际系第三人指派至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2022年6月21日被告在安装电梯时在现场摔伤,认定为10级伤残。后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于2023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44436元(7406×6个月),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436元(7406×6个月),请求原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7日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44436元、停工留薪期原待遇29624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认为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实际为第三人的员工,由第三人的指派至施工现场负责电梯安装,原告系基于法规规定以施工整体项目为标的进行参保,并非按个人参保,只要是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所有进场施工的人员均需要办理人脸识别和录入工伤保险名单。被告在现场施工时发生了人身伤害,原告第一时间就为其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并非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基于劳动关系以外的法规规定,按照参保义务为其申报工伤。工伤保险以外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其实际用工单位即第三人承担。同时原告亦认为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基数认定错误。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廖某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系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株洲火车站东广场施工现场工作后,原告为被告向劳动部门购买了工伤医疗保险,并且原告在被告工伤后,依法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保障局工伤科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认定,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认定其系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配合被告向工伤管理基金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该事实也能证明原告认可其系被告实际用工主体的事实,也从实际行动证明原告愿意承担工伤待遇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住院期间活动受限,因此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虽其由其朋友及家属进行护理,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应当在劳动者工伤后提供护理,既然原告未提供护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护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株洲市某有限公司辩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及追加诉讼请求:一、原告是项目总承建方,应该是项目责任主体。二、被告廖某坚与第三人无劳务关系:1、被告没有得到第三人公司劳务认可和授权,才使该同志未进入我公司团体意外保险内;2、安装承包人陈某勇未向公司提供被告备案资料,公司不知有此人;3、陈某勇为实际承包人,未向公司报告过安装中有被伤害的事实。三、请求判令追加实际承包人陈某勇为第三人并承担实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日,被告廖某坚经案外人陈某勇介绍至第三人某公司2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约定350元/天支付报酬,由陈某勇代为支付,由陈某勇安排日常安装工作,某公司2统一向陈某勇结算安装报酬。2022年6月14日,被告在株洲火车站东广场项目施工现场安装扶手电梯时,不慎受伤,送至新兴医院救治,共住院三次合计30天。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1系案涉株洲火车站东广场项目总承包方,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10月10日,被告经株洲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19日,被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起诉前,原告已配合被告申请办理并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评判要件。本案中被告工资系按照工作天数发放,工作时间自由,日常工作管理系被告与案外个人之间发生,而缺少第三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参与。故被告与第三人公司关系并不紧密,不能认定原告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被告直接用工管理,两者缺乏人身依附性或从属性关系。被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电梯安装施工,其工作性质通常具有临时性与自由、灵活性,也没有服从单位规章纪律可言,难以认定两方系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其工资待遇发放系包工头个人发放,第三人公司不管理、无培训、无奖惩、无社会福利。综合以上情形,被告廖某坚与第三人公司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被告由第三人公司安排至原告项目施工,与原告间也不构成劳动关系。

第三人某公司2是否应对被告廖某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审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的组织或自然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受伤的劳动者是否由该组织和个人招用两个方面。本案中,被告廖某坚于2022年6月在某公司2承包的电梯安装项目上工作时受伤,被告虽辩称否认与原告构成劳动、劳务关系,但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关系构成为前提,结合原告的陈述、工伤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受伤。因某公司2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勇,且被告系经陈某勇招用,由某公司2通过陈某勇向其支付报酬,故某公司2应对廖某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赔偿。具体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36元(7406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康复3个月后鉴定工伤登记,本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9624元(7406元×4个月),被告住院30日,酌定其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天)。

关于原告某公司1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依据上述规定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即应履行工伤保险购买单位的职责,其已配合被告办理工伤申领,应当完成其工伤待遇支付,而后可向用人单位第三人公司追偿,如原告总包单位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则该保障所有农民工之规定未落实处。且依据规定未购买工伤保险项目,发生工伤事故,总包单位须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如免除总包单位赔偿的责任,则被告伤者获得工伤待遇保障的风险上升,与前述规章寻求落实多主体先行垫付从而确保农民工工伤待遇支付的精神不符,因原告系工伤保险的缴纳主体,故应与用人单位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完成工伤待遇的支付,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免责条款不得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八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坚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廖某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4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9624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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