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CX,男,1983年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株洲鸿F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CX与被告株洲鸿F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F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CX,被告株洲鸿F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C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8000元,补齐11个月未交医保;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两项合计96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注册使用的证书原件。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岗位,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直到2021年8月,一直拖欠未支付工资。未购买医疗保险。原告于2021年8月4日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二级建造师公共服务平台提交建造师注册个人注销申请,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依然强迫违法挂靠使用原告的注册证书。原告在2022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立案后,2022年2月24日在仲裁委干预下被告同意注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叶C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注册建造师申报表、承诺函、聘用合同、社会保险承诺书、社保人员情况,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二建注册证书,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二建注册证书注销申报和同意注销截图,拟证明存在违法强迫使用证书;
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
8、解除劳动通知书和邮寄截图,拟证明已按法通知用人单位。
被告鸿F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补齐医保、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从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公司只与湖南亿HJ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HJ公司)有合同关系,叶CX与亿HJ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公司没有直接与叶CX发生合同关系,且根据该委托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二、三款的约定,叶CX只是提供证书供企业资质适用,不参与聘用单位的任何实际工作。叶CX只是将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在被告公司,并未在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实际劳动,事实上,叶CX在他处有自己的工作单位,没有到被告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从未为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动服务。劳动关系的最大特点即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将有可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用工或劳动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但叶CX从始至终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被告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过人事管理,也未受被告公司任何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发生纠纷前,叶CX从未到过被告公司,没有与被告公司的任何员工见过面,双方未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叶CX单方面提供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上注明的岗位为项目经理,根据资质要求,从事该岗位必须具备B证,叶CX没有考取B证,根本达不到项目经理的岗位要求。即使劳动合同为真,叶CX也不具备劳动合同上的用工条件,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事实上,被告公司也明确拒绝其用工要求,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已经失效。另外合同的主体方签名处明显非叶CX本人签名,足以表明当时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经双方签字,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原告主张每月8000元工资,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声称入职11个月从未支付工资,但是原告在这11个月期间没有任何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的任何证据记录,完全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因叶CX根本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叶CX满口谎言,声称其在被告公司的注册地点工作,但是被告公司多年前办公地点就已经办理注册地点,工作了11个月,除了知道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外,不认识不清楚任何一个员工的名字,对自己的具体工作也无法详细描述。种种迹象表明,原告叶CX根本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没有提供过劳动,无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医保缴纳属于社保部门征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医保,更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没有扣留原告叶CX的证书原件,叶CX是直接和中介亿HJ公司联系,其如丢失原件,应当联系中介亿HJ公司。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过劳动,被告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叶C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鸿F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通过中介推荐,只是使用其资质,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的任何实际劳动,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支付工资义务;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中介支付了原告挂证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属于资质挂靠关系,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未考取到资质B证,不能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已经明确拒绝原告的入职,双方未办理入职手续,原告只是将证件挂靠被告注册,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服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29日,鸿F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委托方(乙方)亿HJ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内容为推荐机电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一人;甲方支付乙方推荐的人员任职报酬最高标准为专业二级机电工程58000元/人/24个月;甲方收到乙方推荐的高级人才证书后,应于人才社保信息调入甲方申报管理系统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为人才办理申报注册手续,因甲方原因导致前述期限内不能完成注册申报手续的,甲方应在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退还其已接收的相关证书材料,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如因人才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的,甲方应在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退还其已接收的相关证书材料,乙方负责退还未成功注册人才的服务费和人才聘用费;甲方收到人才注册资料后,甲方保证证书及相关复印件不遗失、注册前不作与注册无关的使用行为,注册后用于资质升级、年检使用,但执业印章及资格证原件应归还人才本人负责保管(承接工程项目的人才除外),甲方在聘用期内应依法为人才办理继续教育、购买社保统筹等事宜,并承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否则追究甲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合同约定委托服务费、人才报酬等甲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确认人才信息后,及时将人才社保信息调入甲方社保管理系统成功后并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机电工程二级建造师28000元/人,代建变更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费用机电工程二级建造师30000元/人,若根据甲方相关主管部门的政策法规要求,任职人员必须进行相关资格的认证、登记、备案或注册的,乙方收到该费用后,应准备相关资料协助甲方办理上述事宜;补充条款: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人员只用于资质/项目使用,乙方给甲方的人员是全国唯一社保,乙方推荐给甲方的人员购买三险(养老、医疗、生育)并配合考B证,考B证所产生的差旅费由甲方实报实销,出场费100元/次,中标后的项目费1500元-2000元/月,乙方推荐给甲方的人员到期后由甲方直接跟人才续签,不再通过乙方。
二、2020年10月15日,亿HJ公司(甲方)与叶CX(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协助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服务;乙方同意并保证在被注册的单位聘用期限为两年(即从建设部或与证书相关单位公告日起24个月);乙方提供国家二级建造师证件机电工程(项目);乙方获得的相应报酬为在聘用期内54000元/两年(税后);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资格证、毕业证(原件)等交与甲方,甲方为乙方上报企业信息后支付乙方定金5000元;乙方的证件被注册成功后,甲乙双方协调聘用单位及时付款,甲方在收到聘用单位支付的费用后,五日内支付乙方约定报酬的余款或由用证单位直接向乙方支付,乙方(叶CX)指定支付账户为邮政银行;乙方提供的证书,甲方只能用于企业资质适用;乙方的证书用于聘用单位年检或升级的(承接工程项目的除外),配合企业考取安全B证,职业印章及资格证由乙方保管(如国家规定不发放章子则没有),聘用期内,聘用单位需要乙方现场配合的,则提前通知乙方安排时间并承担乙方的差旅费;乙方不参与聘用单位任何实际工作,但为了保证其证书的合法、持续有效,乙方有义务配合证书注册及考试等国家规定相关年检事宜;补充条款:乙方配合聘用单位考取安全B证、配合出场、招标、上项目;乙方上报信息后支付定金在安排邮寄资格证、毕业证,原件交与甲方,乙方中标之后的项目补助为1,000元-5,000元一个月,出场费为1000元一次;乙方证书原件注册成功后由聘用单位退还乙方,若聘用单位需要使用乙方需配合邮寄。双方签订合同后,亿HJ公司将叶CX推荐给鸿F公司,由鸿F公司为其重新申办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
三、2020年9月1日,鸿F公司为使用叶CX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质,其依据与亿HJ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并根据政策要求,准备以单位的名义为叶CX重新注册申报二级注册建造师。根据要求,鸿F公司打印了一份内容全部是打印字体的《株洲鸿F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聘用合同》并加盖公章,作为乙方的叶CX未亲笔签名,合同中的“叶CX”签名系鸿F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该合同中约定叶CX担任项目经理,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报酬。随后,鸿F公司为叶CX购买了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
2020年10月23日,鸿F公司向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行政许可事项人员社会保险承诺书》,承诺:已认真学习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人员社会保险要求已知晓和理解;已为申请材料中按标准规定等应缴纳保险人员按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11月11日为叶CX颁发《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注册编号为湘24***6,姓名叶CX,聘用企业株洲鸿F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注册专业机电工程(2020.11.11至2023.11.10)。
2020年10月21日,鸿F公司根据其与亿HJ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甲方确认人才信息后,及时将人才社保信息调入甲方社保管理系统成功后并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机电工程二级建造师28000元/人”的约定,支付28000元至亿HJ公司指定账户。
2020年10月26日,亿HJ公司依据与叶CX签订的《委托合同》,亿HJ公司通过公司员工郭璐的个人账户向叶CX转账支付两笔共计24000元(其中一笔为定金5000元、一笔备注亿HJ尾款19000元)。
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中介亿HJ公司李X与叶CX添加微信后聊天显示:叶CX询问“我的证件什么时候还给我?早知道是一年,我也不会签这里了。合同签的是两年一次性付5.4万元,折算一年也是2.7万”,亿HJ公司的李X回复“你的证书等这些个事情弄完后肯定还给你,你放心不会压你这个。你跟单位签了一年合同后,那款给你支付后就给你证书,我也好催单位支付款项,等你收到剩余的3000元,证书并一起给你邮寄回去。”,2021年4月,李X再次回复“已经离开亿HJ公司了,但是单位还是我的,单位我一直在维护,你的证件你要找亿HJ去要啊。”
四、2021年8月4日,叶CX单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鸿F公司已为叶CX购买养老保险至2021年9月。
叶CX在挂证期间应配合聘用单位考取安全B证,但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叶CX都未考取安全B证。鸿F公司在挂证期间从未向叶CX支付劳动报酬,叶CX亦未要求鸿F公司支付工资。
庭审中,叶CX在对其在挂证期间从事的具体项目、项目所在地、具体自己的办公地点、其主管领导及项目上的公司员工均陈述不清楚,亦无被告公司员工及领导的联系方式。本院经查,叶CX在鸿F公司挂证期间,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为公司提供劳务,在被告公司无固定办公室,未接受被告鸿F公司的考勤管理。叶CX陈述其2020年9月1日通过网上招聘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就该事实未提供诸如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五、湖南省二级建造师公共服务平台显示:企业名称:株洲鸿F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姓名叶CX于2021年8月4日申请注销申报。鸿F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按照与第三方人才推荐公司(亿HJ公司)约定,确认注销二级建造师(注销原因为已与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确认状态为注销通过。
六、2022年2月22日,叶CX向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鸿F公司支付工资88000元并补偿11个月医疗保险,裁决解除合同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返还证书原件(学历证、资格证),经济补偿金8000元。2022年4月6日,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渌劳人仲案字(2022)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叶CX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叶CX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工资88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认定及承担;3、原告诉请返还证书原件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仅有的一份《株洲鸿F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聘用合同》,叶CX亦未签名确认,此份合同系鸿F公司为给原告购买社保进行备案由鸿F公司职工代签的。原告叶CX系通过中介公司即亿HJ公司介绍挂证,并与亿HJ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并同意亿HJ公司将其二级建造师证登记在他人(被告鸿F公司)名下,并由挂证的公司为其重新办理注册执业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造师执业活动,叶CX与中介公司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叶CX)不参与聘用单位任何实际工作,但为了保证其证书的合法、持续有效,乙方有义务配合证书注册及考试等国家规定相关年检事宜”,原告叶CX实际上并没有到鸿F公司上班为其提供劳动服务,鸿F公司亦未向叶CX支付任何工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鸿F公司与亿HJ公司(中介公司)、亿HJ公司与叶CX之间的挂证约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参照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规定,各方之间就挂证的约定应均属无效约定。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8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鸿F公司返还证书原件,根据叶CX与亿HJ公司的约定,叶CX与亿HJ公司的李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亿HJ公司李X回复“你的证书等这些个事情弄完后肯定还给你……等你收到剩余的3000元,证书并一起给你邮寄回去。”,叶CX应当向亿HJ公司索要证书原件,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证书原件在被告鸿F公司处,故本院对叶CX要求鸿F公司返还证书原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CX的诉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C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减半后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