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XX,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湖南XX。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聂XX。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申请人刘XX、蒋XX、胡XX因与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蒋XX、胡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湖南XX公司增资前股东权益认定》(以下简称《股东权益认定》)约定刘XX应向XX公司退回47685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股东权益认定》中关于三个自然人股东应交回的现金分红款作为其他应收账款挂账的内容只是建议性意见,并非各股东一致确认的意见。其次,《股东权益认定》仅建议将三个自然人股东应交回的现金分红款作为其他应收账款挂账,未约定各自然人股东应将现金分红款退还给XX公司,也未约定如何退还给XX公司。最后,《股东权益认定》签署前后,XX公司各股东均未签署有关三个自然人股东应将现金分红款退还给公司的法律文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个自然人股东负有该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股东权益认定》载明“……鉴于此,建议将应付新概念现金分红暂做挂账处理,即将三个自然人股东应交回的现金分红款共计1,374,450元,作为其他应收款挂账,同时冲减公司账面的其他应收款—新概念”,刘XX、蒋XX、胡XX主张上述内容只是建议性意见,并非各股东一致确认的意见,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三个自然人股东应交回现金分红款共计1,374,450元”是《股东权益认定》确认的内容,其中刘XX应交回476850元。《湖南XX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载明,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金有关其他应收款记载刘XX尚有欠款399979.98元。该欠款是刘XX应交回的476850元扣除刘XX名下股份对应的2008年度分红后剩余的款项。综上所述,刘XX在《股东权益认定》上签字,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股东权益认定》确认的内容,且与XX公司账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股东权益认定》约定刘XX应向XX公司退回4768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XX、蒋XX、胡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蒋XX、胡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高燕竹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文XX